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3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街道辽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06310182H。
法定代表人:杨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法宏,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上诉人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延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40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延俊之间是挂靠关系,张延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施工协议》,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施工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及管理费提取等条款,完全可以证实张延俊同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另外在上诉人同发包方山东科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中标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项目经理为王爱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延俊身份是该公司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高新区建设局清欠办的答复意见书中虽记载张延俊为项目经理,但是该答复意见书并不是法律文件,其表述也不是严谨的法律事实,现实中很多实际施工人都称为项目经理,另外造价咨询书中的签章也是上诉人为配合张延俊结算工程而签章,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其项目经理身份。事实上,张延俊只是同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是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根本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同张延俊签订劳动合同,或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不顾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该答复意见书及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记载认定张延俊为我公司项目经理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中,***自认收到张延俊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此后上诉人在张延俊的指示下,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115000元,合计为16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15万元明显事实错误。虽然候晋钊称替他人领取了15000元货款,但其提交的收条和本案毫无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扣减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张延俊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工作后,也得到上诉人的验收和认可,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且口头承诺剩余款项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支付的15万元,其中5万元是张延俊替上诉人代领后转给被上诉人的,其余的10万元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认张延俊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经常到施工现场检查工作,足以证明对张延俊身份的认可。被上诉人为追讨本案工程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高新区建设局清欠办出具的材料,明确宏业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人。被上诉人经过张延俊与宏业公司的同意,以银行转账,代为领取技术人员王衍强的工资,并在上诉人会计处书写收据时,注明代领工资。收到现金后,转交给王衍强,并让王衍强出具收据。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延俊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288元及利息(以158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枣庄高新区阳光财险枣庄职场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中的石膏板隔断、石膏板隔断表面乳胶漆等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308288元,被告张延俊于2017年8月29日在施工明细单上签字证明。被告宏业公司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11日的金润基审字【2018】0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枣庄高新区阳光财险枣庄职场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装修、给排水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宏业公司。被告张延俊多次在该报告书中的施工单位处签字,并由被告宏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另查明,高新区建设局清欠办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李运昌、孙秀伟等反映薛城区阳光保险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载明:经调查,阳光保险工程于2017年2月施工,总工程款金额约70余万元,已支付约50%金额,下欠约35万余元,参与施工项目经理为张延俊,中标公司为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施工方为李运昌、孙秀伟。多次联系项目经理张延俊未联系上,并且属于工程款范畴而且账目不清,建议李运昌、孙秀伟等走依法维权途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业公司承建庄高新区阳光财险枣庄职场3号楼的装修改造工程,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对该工程中的石膏板隔断、石膏板隔断表面乳胶漆等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石膏板隔断、石膏板隔断表面乳胶漆等工程后,被告宏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延俊签字证明的施工明细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08288元,被告宏业公司已支付原告15万元,故被告宏业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288元。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承担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11日作出金润基审字【2018】0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金润基审字【2018】0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高新区建设局清欠办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李运昌、孙秀伟等反映薛城区阳光保险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张延俊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被告宏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288元及利息(以158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76元,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承揽款158288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宏业公司承建庄高新区阳光财险枣庄职场3号楼的装修改造工程,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该工程中的石膏板隔断、石膏板隔断表面乳胶漆等进行了施工。关于张延俊的身份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9)鲁04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张延俊为宏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延俊在***的施工单上签字,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签字确认。因张延俊任职的项目部是宏业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应由宏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认可收到15万元工程款,对于该部分数额应在欠款数额中扣减。二审时,宏业公司主张***收到的15000元也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收到的该15000元已提交王衍强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15000元系***代王衍强收到的工资,且已转交王衍强的事实,因此该15000元不应在本案欠款中扣减。综上所述,宏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76元,由上诉人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