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4民初503号
原告:长航集团宜昌红光港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260207N。
法定代表人姜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19181。
负责人:费维军,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会,北京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航集团宜昌红光港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红光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水运科研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
长航红光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数份《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6台35吨轮胎式集装箱轮胎式门式起重机,合同总价款为7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200000元报酬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水运科研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定做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为定做人完成一定工作的合同。而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专利技术、图纸和设备执照、安装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培训以及轻型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的市场推广工作,原告负责产品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原告并不存在用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工作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上并不是单纯的定作合同,而应为合作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通用原则,由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交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长航红光公司要求被告水运科研所支付报酬款120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由点军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并无不妥;且被告水运科研所并未提交其他法院已在本案受理之前受理案件的相应证据,故被告水运科研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水运科研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红军
审判员 王立立
审判员 鄢裴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望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