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程上村。
法定代表人:赵晓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选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圃场,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大辛庄镇北旺村。
经营者:李现明,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大辛庄镇北旺村。
上诉人河北联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圃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49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北联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在双方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在上诉人住所地栾城区签订合同,本案应由约定地栾城区法院管辖;2、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乙方负责保质保量准时送达甲方指定地点。根据该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收货地点。一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管辖以及合同履行地明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于法无据,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49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在定州市。合同履行地在定州市,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未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均未提交证明合同的签订地点的证据,故以上管辖协议应属约定不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定州市***圃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定州市***圃场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在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胡振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姜赛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