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0923行初140号
起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袁州区学府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9305B。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公司经理。
本院收到起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余富明不予认定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余富明根本不是起诉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是起诉人的职工是错误的。起诉人从1972年成立至今已有47年,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在内共计506人,从未有余富明这个人。二、余富明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复议中,余富明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几份证据,但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是复印了给起诉人看,并没有组织双方质证。起诉人在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看到了余富明的答辩状及证据复印件,之后就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是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置之不理,根本就没有采信起诉人的意见,而是偏听余富明一方的意见,从而草率地作出维护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个决定是有失公正的。综上理由,余富明肯定不是起诉人的职工。承包人余海青也否认请余富明做工,因此也就不存在余富明在收工途中送工具给余海青家中这事,至于余海青是否又把工程转包给了死者余春生,余春生又是否请了余富明做工?目前为止没有看到有效证据证实。据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实事求是地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人不服复议决定,应以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起诉。起诉人只起诉复议机关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遗漏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莉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喻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