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2461号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沙背桥头(学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4769777W。
法定代表人:许长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旸,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沙背桥头(学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9305B。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涂根明,男,汉族,1952年1月2日出生,住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内。
负责人:李绍平,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滋诚,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涂根明、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旸,被告及第三人涂根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杰、第三人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50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273462.4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长坤与被告及第三人涂根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释明被告及第三人涂根明是宜春市袁州区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经与许长坤协商一致,被告及第三人涂根明同意将宜春市袁州区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许长坤所有,股权转让价款为40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及第三人涂根明将位于宜春市沙陂桥土地证面积28.6亩,总规划用地面积约16000平方米的国有土方使用权(原土地证号为:宜春国用(籍)字第01-01**)及“该地上的地面物转移到宜春市袁州区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负责将该地范围内所有人员迁出。而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500号房屋(诉争房屋)即在上述土地的红线范围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许长坤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00元(此款同年8月8日退回了200000元)、12月15日又支付了3846258元股权转让款给被告及第三人涂根明,另外还对28.6亩土地内的“林桥饮食店”作出了额外的补偿,实际上原告法定代表人许长坤受让这块土地及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已经远远超出了协议约定的4000000元。2007年5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涂根明将上述28.6亩国有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后的土土地证号为:宜春国用(2007)第30500**,并将宜春市袁州区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长坤,但对于袁州区学府路500号房屋,被告迟迟未按协议约定移交给原告并长期霸占使用。2018年9月26日,袁州区学府路500号房屋被政府征收,被告提供作废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与第三人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凤凰林桥2-005号《宜春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征收被告位于袁州区,建筑面积为741.1平方米,征收补偿款为4127666.4元及其他补偿费(为第二层住改非额外补偿)145796元,以上两项合计4273462.4元。原告认为,上述征收协议认定袁州区学府路50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是错误的,根据“房随地走”的法律规定,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50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依法应当属于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及第三人涂根明陈述:原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归属,而且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也不属于原告,产权是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享受拆迁补偿款;被告按照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其内容,所以无权享受该补偿的所有权,还要给被告补偿房屋等,所以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陈述:对于原告所述房屋由其所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及产权问题我方不知情,其双方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被告与我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编号:凤凰林桥2-0205)尚未生效,征收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亦尚未发放。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5日,被告、第三人涂根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许长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名下持有的原告100%的股权以400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被告承诺将其位于宜春市沙背桥西北侧】,土地证面积28.6亩,总规划用地面积约16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该地上的地面物转移到原告名下,且负责将该地范围所有人员迁出;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本协议即生效,待被告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至原告名下后,乙方即支付股权转让金2000000元,待甲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许长坤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乙方即支付800000元,待甲方完成对上述地块内所有人员清场工作后,乙方再支付1000000元,办理土地证、工商登记证变更等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同日,被告及第三人涂根明作为甲方,许长坤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取得甲方原有的宜春市袁州区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且乙方将甲方转至原告位于宜春市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用于商住地等建设。乙方承诺将于该项目建成后无偿返还给甲方建筑面积1000㎡综合用房(其中办公用房300㎡,底层店面300㎡,住宅300㎡,车库100㎡),综合用房为普通水电安装,普通装修,保证甲方能正常使用,综合用房所有权归甲方。
2006年11月10日,江西省宜春市规划局在审核原告在沙背桥路、沙背桥西北侧总用地面积16000平方米的商住楼、综合楼用地项目后,向原告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其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案涉宜春市学府路500号1-3层房屋并未在该16000平方米范围内。
2007年2月15日,许长坤支付被告1000000元(此款同年8月8日退回200000元)。2007年3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李苏平变更为许长坤。
2007年4月30日,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案涉2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后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宜春国用(2007)第30500**/div>
许长坤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07年12月15日支付3846258元(该款含股权转让款及承诺款)给被告。
2007年12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的三名股东许长坤、许长月、赵汉森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系2006年10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06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半个月(12月31日前)办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宜春市袁州区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不得转让给任何其他一方,否则原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甲方有权收回该公司;甲方将开发沙背桥西北侧工程项目拆迁完毕后满两年,乙方无偿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还给甲方。但乙方如还有销售工作和扫尾工作没完成,甲方应让乙方使用该公司名义完成;甲方如需搞开发,乙方应允许甲方在转让企业宜春市袁州区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偿挂靠进行开发,甲方挂靠开发必须依法进行和必须接受乙方的监管,甲方在挂靠开发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税收、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负责任;补充协议一经签字后生效,双方应严格执行。
2018年9月26日,案涉袁州区学府路500号房屋被政府征收,因该房屋产权(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登记于被告名下,第三人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凤凰林桥2-005号《宜春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征收被告位于袁州区,建筑面积为741.1平方米,征收补偿款为4127666.4元。
2019年4月5日,原告将被告及两名第三人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9年4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9)赣0902民初24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273462.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另查明,案涉宜春市学府路500号1-3层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前的不动产登记内容与当时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进而证明自己为案涉房屋拆迁前的真实权利人,应享有其拆迁利益。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依法新建房屋、添附房屋、通过买卖、赠与、互换等民事法律行为、继承或受遗赠房屋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拆迁前所有权的依据是从被告处受让取得了案涉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将地上的地面物转移给原告”的约定。首先,法律允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分离例外情况的存在。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属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等法律可以看出法律并未绝对排除房、地权利由不同权利主体享有;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转让案涉房屋拆迁前的所有权。一是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一系列案涉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以上协议的实质是以股权收购的方式实现沙背桥路、沙背桥西北侧总用地面积16000平方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原告主张被告转让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独用面积19106.7㎡”上的地面物,含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是“总规划用地面积约16000㎡”上的地面物,该面积与宜春市规划局划定的原告在沙背桥路、沙背桥西北侧开发房地产地形图总用地面积相吻合,而根据该地形图,案涉房屋并未在该16000㎡范围内。二是该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只与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及对人员清场工作有关而没有提到案涉房屋拆迁前所有权的过户情况。三是《股权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地块内所有人员清场工作后,乙方再支付1000000元”,而被告并未搬离案涉房屋就得到了全部转让款,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长达十余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前就案涉房产所有权主张过权利,如要求被告搬出案涉房产或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等,原告该行为与其主张的案涉房屋拆迁前产权系其所有相违背。因此,综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拆迁前属于其所有。案涉房屋拆迁时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区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88元,减半收取计204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94元,由原告宜春市袁州区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靓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易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