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9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州区沙背桥头(学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9305B。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筱明,宜春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宜春市袁州区袁州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50147232347。
法定代表人:邓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敏霞,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厦中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0014717520P。
法定代表人:叶青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梦倩,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富明,男,1961年12月2日生,住址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袁州区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袁州区人社局)、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春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袁州区二建公司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923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州区二建公司承接S308万东线(原S312万上线)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附属工程4标段的工程施工。袁州区二建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涂某某,涂某某又转包给余某某。余某某作为小包工头,承接了该工程中修水沟项目,包工头余某某与其聘请的余富明、余某某一同在工地上修水沟。2018年5月4日下午,余某某、余某某与余富明在工地上完工后,余富明搭载余某某驾驶赣J×××××(车牌已注销)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回余坊村。17时4分,余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万上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段)从右侧超越由林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过程中实施左拐弯,导致两车相撞,余富明从车斗里摔下受重伤,事故认定余富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余富明相继在上栗县人民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0日,余富明之子余某某向袁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袁州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袁州区二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袁州区二建公司收到后向袁州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并提供了涂某某和余某某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和余某某的证明。根据第三人和原告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袁州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余富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袁州区二建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宜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社局受理后,分别向袁州区二建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袁州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余富明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7月9日,宜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袁州区二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二、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余富明从S308万东线(原S312万上线)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附属工程4标段工地上完工下班,乘坐三轮摩托车回余坊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中不负责任,余富明所受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范围。另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袁州区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S308万东线(原S312万上线)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附属工程4标段的工程转包给涂某某,涂某某又转包给余某某,余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余某某,余某某聘请余富明在工程工地上修水沟。因涂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袁州区二建公司对余富明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袁州区二建公司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人员追偿。袁州区人社局受理袁州区二建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袁州区二建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州区二建公司对余富明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余富明为袁州区二建公司的职员确有不当以及将工伤申请人列为袁州区二建公司确属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宜春市人社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袁州区二建公司诉求要求撤销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袁州区二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提起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余富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虚假证据,其中包括:1.宜春市袁州区公路局为余富明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务工证明2.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余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余某某、金某某两位村民所作的证明4.一份余某某生前难以辨认的录音。上述证据材料都不应予以认定采纳。另外,案涉工地承包人余某某从未请余富明来工地务工也没给余富明发过工钱,故不存在余富明所说收工途中给余某某家里送工具的事情。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人社局、宜春市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审第三人余富明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余富明于2018年5月4日下午17时4分许搭乘余某某驾驶赣J×××××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万上公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万载至上栗64公里处时,与林某某驾驶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余富明当场重伤,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富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余富明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袁州区人社局作出余富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袁州区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S308万东线(原S312万上线)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附属工程4标段的工程转包给涂某某,涂某某又转包给余某某,余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余某某,余某某聘请余富明在工程工地上修水沟,袁州区二建公司与涂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等人之间存在违法发包转包的情形。虽然袁州区二建公司提交了关于余某某本人出具的没有聘请余富明的书面证明,但不足以证明余富明没有在其承包的S308万东线(原S312万上线)路面工程做事,其提出的其他关于余富明死亡并非工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袁州区二建公司作为违法发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州区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黄 礼
审判员  潘丽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