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行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州区沙背桥头(学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9305B。
法定代表人王明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筱明,宜春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宜春市袁州区袁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50147232347。
法定代表人邓琪,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厦中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0014717520P。
法定代表人叶青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余富明,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宜春市袁州区。
再审申请人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袁州区二建公司)因其与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袁州区人社局)、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春市人社局)、余富明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923行初146号行政判决:驳回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袁州区二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9行终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州区二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袁州区二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复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923行初146号行政判决:4.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9行终50号行政判决。5.改判对第三人不予工伤认定,并追究第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是伪造证据。2.涉案的工地承包人余海清从未请第三人务工,因此也从未给他发过工钱,不存在第三人在收工途中给余海清家中送工具的事情。第三人乘坐“三无”三轮车,又没戴头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以致造成事故,其在事故中受伤有着自己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核查证据的真伪,实事求是地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袁州区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卷宗材料来看,可以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复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一系列规定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为了保障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是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特别规定,系针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的补充性、专门性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由此推出“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或被挂靠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确立了在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伤害的,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则。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非法转包的,只要职工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就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袁州区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S308万东线(原S312万上线)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附属工程4标段的工程转包给个人涂春发,涂春发又转包给余海清。余春生作为小包工头,承接了该工程中修水沟项目,并又找余富明、余富来一起做事。涂春发、余海清、余春生均系自然人,无证据证实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袁州区二建公司存在非法转包情形。2018年5月4日下午,余富来、余春生与余富明在工地上完工后,余富明搭载余富来驾驶赣J×××**(车牌已注销)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回余坊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余富明本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余富明属于“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复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袁人社伤认字(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有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袁州区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袁州区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石清
审判员  王丽君
审判员  古豪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依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