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923行初146号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州区沙背桥头(学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9305B。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
委托代理人丁筱明。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宜春市袁州区袁州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50147232347。
法人代表人邓琪。
委托代理人邓敏霞。
委托代理人周文茂。
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厦中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0014717520P。
法定代表人叶青华。
委托代理人何梦倩。
委托代理人李桂英。
第三人余富明。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袁州区二建公司)对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余富明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莉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惠芬和左仁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州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筱明、被告袁州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邓敏霞、周文茂、被告宜春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何梦倩、李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袁州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4日17:00左右,袁州区二建公司的职工余富明在的工地做完事后,下班送工具途中,其所搭乘的三轮摩托车在万载—上栗64公里处与一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脑、颅骨、肺等多部位受伤。余富明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宜春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宜春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袁州区二建公司诉称,1、依法撤销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余富明根本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是袁州区二建公司的职工是错误的。原告公司从1972年成立至今已有47年,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在内共计506人,从未有过第三人余富明这个人。二、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复议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几份证据,但被告只是复印了给原告看,并没有组织双方对证据的质证。特别是对其中的一份死者余春生的生前录音,原告没见过也没听过。依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看到了第三人的答辩状及证据复印件,之后就证据的真实性向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本就没有采信原告的意见,而是偏听第三人一方的意见,从而草率地作出维护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个决定是有失公正的。综上理由,第三人肯定不是原告单位职工。承包人余海清也否认了请第三人做工,因此也就不存在第三人在收工途中送工具给余海清家中这件事。至于余海清是否又把工程转包给了死者余春生,余春生又是否请了第三人做工,目前为止没有看到有效证据证实。据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实事求是地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袁州区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决定书认定余富明为原告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采信的第三人余富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没有经过质证的一面之词,尤其是死者余春生的录音更难辨真伪,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三行政复议补充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主动查阅了余富明证据材料以后,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全部证据的质疑,但未得到采纳。
证据四余海清的证明及余海清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余海清是本案中项目的真正的承包人,余海清没有请余富明做工,对余富明出交通事故和送工具去他家,他不知情。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余富明乘坐三无三轮载货摩托车,应承担由此产生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
被告袁州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系S308万东线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附属工程劳务协作4标段工程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涂春发,涂春发又转包给余海清,余海清通过工头余春生(已故)请第三人余富明在工地务工。涂春发、余海清、余春生(已故)都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涂春发等人,其应对第三人余富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第三人余富明在原告工地务工,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过错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恰当。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州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2019年元月20日,余富明儿子余学军向袁州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证据二余富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余富明身份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证据三慈化镇余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余远友证明、金桂珍证明、余学军与余春生录音,用以证明余富明在袁州区二建公司工地务工,受伤害当天系从工地搭乘工友余富来驾驶的车辆收工时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四余富来、余新平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余富明在袁州区二建公司工地务工、受伤害当天系从工地搭乘工友余富来驾驶的车辆收工时发生交通事故、余富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五袁州区二建公司答辩意见、余海清证言、《工程转让协议书》、《劳务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用以证明袁州区二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涂春发、涂春发转包给余海清,袁州区二建公司对余富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证据六萍乡市上栗县人民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余富明因工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七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袁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法送达认定文书。
证据八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宜春市人社局辩称,一、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袁州区二建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向宜春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责令袁州区人社局撤销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审查,袁州区二建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宜春市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袁州区二建公司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袁州区人社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余富明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宜春市人社局自受理袁州区二建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认真审理,并作出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袁州区二建公司、袁州区人社局和第三人余富明。
二、袁州区二建公司请求撤销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袁州区二建公司承包了S308万东线(原S312万上线)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附属工程劳务协作4标段工程,并转包给个人涂春发,涂春发又将该工程的万上线余坊路段4标段水沟路肩墙等项目转包给了个人余海清,余海清委托其工地包工头余春生(已故)找人在此工地做事,余春生请第三人余富明在此工地做事。2018年5月4日,第三人余富明下班送工具途中,乘坐余富来驾驶的三轮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第三人余富明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余富明对此次事故无过错行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涂春发、余海清、余春生(已故)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袁州区二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定[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春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袁州区二建公司。
证据三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按照规定要求袁州区人社局提出答复。
证据四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第三人余富明。
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六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复议机关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袁州区二建公司、袁州区人社局、第三人余富明。
第三人余富明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州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他不是合法的承包人;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宜春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袁州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袁州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慈化镇余坊村民委员会证明是虚假的证明;余远友、金桂珍的证明没有在现场的目击证明,也没有当庭作证,所以他们的证明是无效的;关于余学军与余春生的录音,到现在为止没见过,也没有听过,不知真伪,应该是无效的证明,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交通认定书说了余富明无责任,但是余富明乘坐余富来三无车辆,是载货而不是载人的摩托车,余富明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承担很大的责任。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被告宜春市人社局对被告袁州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宜春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袁州区人社局对被告宜春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袁州区人社局对第三人余富明工伤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以及被告宜春市人社局复议维持工伤认定事实。对证据三予以确认,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全部证据质疑的意见。对证据四余海清的证明只是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第三人余富明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袁州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六、七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第三人余富明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慈化镇余坊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内容与证据四中的余富来询问笔录内容相印证,可以证实余富明在万上线余坊路段工地上做完事后回余坊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余远友、金桂珍的证明与余富来的询问笔录可以相印证,可以证实余富明在万上线余坊路段工地上做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余学军与余春生的录音书面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余富来、余新平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实余富来、余富明、余春生一起在万上线余坊路段的工地上做事,余春生是包头,第三人余富明受伤害当天系从工地收工后搭乘工友余富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余坊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余富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证据五袁州区二建公司答辩意见、涂春发与余海清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劳务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可以证实证明袁州区二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涂春发、涂春发转包给余海清的事实。余海清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八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一致,可以证实被告袁州区人社局对第三人余富明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对被告宜春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宜春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袁州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州区二建公司承接S308万东线(原S312万上线)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附属工程4标段的工程施工。原告袁州区二建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涂春发,涂春发又转包给余海清。余春生作为小包工头,承接了该工程中修水沟项目,包头余春生与聘请的余富明、余富来一同在工地上修水沟。2018年5月4日下午,余富来、余春生与余富明在工地上完工后,余富明搭载余富来驾驶赣J×××××(车牌已注销)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回余坊村。17时4分,余富来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万上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段)从右侧超越由林洪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过程中实施左拐弯,导致两车相撞,余富明从车斗里摔下受重伤,事故认定余富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余富明相继在上栗县人民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1月20日,余富明之子余学军向被告袁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袁州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袁州区二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袁州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并提供了涂春发和余海清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和余海清的证明。根据第三人和原告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袁州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余富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袁州区二建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被告宜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社局受理后,分别向袁州区二建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袁州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余富明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7月9日,宜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袁州区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二、被告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余富明从S308万东线(原S312万上线)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附属工程4标段工地上完工下班,乘坐三轮摩托车回余坊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中不负责任,余富明所受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范围。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原告袁州区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S308万东线(原S312万上线)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附属工程4标段的工程转包给涂春发,涂春发又转包给余海清,余海清又将工程分包给余春生,余春生聘请余富明在工程工地上修水沟。因涂春发、余海清、余春生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袁州区二建公司对余富明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袁州区二建公司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人员追偿。
被告袁州区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袁州区二建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州区二建公司对余富明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余富明为袁州区二建公司的职员确有不当以及将工伤申请人列为袁州区二建公司确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告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被告宜春市人社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袁州区二建公司诉求要求撤销被告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莉霞
人民陪审员 郭惠芬
人民陪审员 左仁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晏小琴
书记员晏翔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