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广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文,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普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山,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程晓文,被上诉人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认定错误。首先,在一审时,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2920112元,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4月7日后向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州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牡丹园项目部负责人王洪民、孙大坤所付款项不能视为是向被上诉人所付的工程款,该认定明显错误。王洪民、孙大坤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授权委托的该项目的公司代理人,其二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后,自工程开始至工程结束均为该项目全过程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且二人一直持有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正是基于此事实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撤销委托通知书》及该工程的另一个委托代理人杨斌给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所发的撤销王洪民与孙大坤代表其公司处理该项目的一切授权的信息,但被上诉人所提的《撤销委托通知书》上诉人并未收到。同时,仅仅通过一条手机信息的收发,更无法证实《撤销委托通知书》的真实性。而且杨斌也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发信息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如决定撤销公司某项目的负责人,应当通知自己的项目负责人并收回其项目部的公章,但被上诉人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内部先已撤销了王洪民与孙大坤的委托代理权,也没有收回该项目部的公章。王洪民与孙大坤一直在现场持有公章,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购买施工材料及发放农民工工资,自始自终在施工、办理收款手续,整个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变化,同时被上诉人从未授权委托新的委托代理人进入项目现场进行项目交接及实际施工。作为如此大的合同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办理过合同变更修改及补签任何文件。一审法院依据无法辨认真伪或后补的《撤销委托通知书》及手机信息,认定王洪民与孙大坤在项目现场作为自始至终的实际施工人部分收款的事实无效,是完全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支付常州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牡丹园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洪民、孙大坤工程款这一事实认定为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是错误的。二、关于付款收据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加盖有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王洪民、孙大坤签字的收据,该收据是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收取相应款项后所出具的相应凭证,是铁定的事实证据。如果一审法院对该收据的金额存在异议,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王洪民、孙大坤核实,核实后方可认定是否采信,但一审法院在尚未核实的基础上就不予采信,该行为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未取得相应发票,因此,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12093917.81元工程增值税发票,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求,属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程序错误。

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44754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447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67141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牡丹花园2#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牡丹花园2#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沼潭东路与校园路交叉口包头牡丹园2号项目1#、2#、5#、6#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外保温工程和外墙真石漆工程从该楼的第四层开始,预估面积均约35000㎡,最终以竣工完成后的实际施工可视的面积进行结算,外保温工程综合包死单价为115元/㎡,外墙真石漆工程综合包死单价为63元/㎡。合同价款的支付:1、2014年8月30日支付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价款的50%;2、本合同全部工程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3、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至本小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无息退还。甲方处加盖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和委托代理人处分别有傅宜东和胡立双的签字,乙方处加盖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杨斌的签字。2014年8月12日,常州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斌为公司代理人,办理包头牡丹园外墙保温及涂料项目的施工及结算事宜。2014年8月18日,常州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洪民、孙大坤为公司代理人,办理包头牡丹园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事宜。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10月20日,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就吊篮拆除、维修、工程完工交付时间、工程款给付等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牡丹园项目部的印章,代理人处有王洪民、孙大坤的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施工范围为1#、2#、5#、7#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工程,6#楼未实际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约2015年年底交付,未办理竣工验收。

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称王洪民、孙大坤只是进行施工,并没有领取工程款的权限,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18日撤销王洪民、孙大坤的授权并提供《授权委托书》、《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与傅宜东、胡立双等人的短信记录、录音及收条予以证明,短信证明杨斌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傅宜东以及财务部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短信内容为“撤销王洪民、孙大坤代表本公司处理该项目的一切授权”、“取消王洪民和孙大坤一切结账业务”。

2017年11月2日,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与监理方南方堃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2093917.81元。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另行提交《付款申请单》、收条等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2920112元(除工程款外,还包括物业赔付业主罚款600元、代赔钢管费10000元、代付质监站材料检验费70250元)。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093917.81元,已付款数额只认可杨斌收到的工程款,对王洪民、孙大坤收到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对物业赔付业主罚款600元、代赔钢管费10000元、代付质监站材料检验费70250元亦不予认可。经查,收款收据均有王洪民、孙大坤的签字且加盖原告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牡丹园项目部的印章,其中2015年4月7日前的已付款金额共计9029762元;物业赔付业主罚款600元、代赔钢管费10000元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包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后期复工检测试验费用》载明:1#、2#、5#、7#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工程的检测试验费为70250元。

另查明,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牡丹花园2#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牡丹花园2#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包头牡丹园2号项目1#、2#、5#、7#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和外墙真石漆工程,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按照12093917.81元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洪民、孙大坤签字确认的收款金额能否作为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已收款,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斌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发送的信息内容“取消王洪民和孙大坤一切结账业务”,表明其在2015年4月7日前对王洪民、孙大坤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宜是知悉的,故杨斌、王洪民、孙大坤在2015年4月7日前收取的工程款9029762元元视为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工程款,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7日后向王洪民、孙大坤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且2015年4月7日后的收款收据虽有王洪民、孙大坤的签字,但大额付款亦无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已付工程款应以9029762元认定。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赔付业主罚款600元及代赔钢管费10000元的相关证据,均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被告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已付款中不当。合同明确约定检验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代付的质监站的材料检验费70250元应在结算金额中核减,核减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93905.81元(12093917.81元-9029762元-70250元)。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退还,上述工程虽然交付使用,但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93905.81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14元(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234元,由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280元。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合同履行、工程的结算金额等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2015年4月7日以后向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洪民和孙大坤支付的共计300多万也应作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并在庭审中提供了2015年4月7日以后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在2015年4月7日以后向王洪民和孙大坤支付十笔共计3809500元,有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以及加盖有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牡丹园项目部的印章和王洪民、孙大坤的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工程的结算金额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4月7日以后上诉人付给王洪民、孙大坤的工程款是否应认定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称公司已于2015年3月18日撤销了王洪民、孙大坤代表公司进行项目上的一切授权、二人不具备领取工程款的权限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常州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先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斌为公司代理人,办理包头牡丹园外墙保温及涂料项目的施工及结算事宜。后于2014年8月18日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洪民、孙大坤为公司代理人,办理包头牡丹园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事宜。据此王洪民、孙大坤二人入驻工地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上诉人亦一直与二人进行工程的结算和付款。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5年3月18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欲证明决定撤销王洪民、孙大坤二人代表公司处理项目的一切授权并通知了上诉人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上诉人否认收到该通知,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4月7日由其公司代理人杨斌给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发送手机短信,信息内容载明取消王洪民、孙大坤二人一切结账业务等内容,能否以此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取消了王洪民、孙大坤二人在该项目上的授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7日撤销了王洪民、孙大坤二人在该项目工程上的授权。理由如下,一、王洪民、孙大坤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出具授权委托书入驻工地进行施工的,杨斌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以短信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取消王洪民、孙大坤二人在该项目上的结账业务,短信内容真伪难以确定,且公司亦并未授权杨斌有行使撤销王洪民、孙大坤二人代理的权利。二、王洪民、孙大坤二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后,始终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且二人一直持有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继续履行其代理行为,并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10月20日两次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过补充协议并履行了协议。三、被上诉人虽称撤销了王洪民、孙大坤二人在该项目上的授权,但既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告知王洪民、孙大坤二人,又未派人或委托新的代理人进入项目现场进行项目交接及实际施工,也未收回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行使撤销王洪民、孙大坤二人代理权的合法性。故2015年4月7日以后由王洪民、孙大坤签字并出具并加盖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牡丹园项目部印章的收据应认定为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在2015年4月7日以后向王洪民和孙大坤支付十笔共计3809500元应认定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洪民、孙大坤为公司代理人,办理包头牡丹园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事宜,王洪民、孙大坤作为公司代理人在2014年施工期间一直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称二人不具备领取工程款的权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上诉人所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超出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故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344754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5028元,由被上诉人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