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广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普江,总经理。
上诉人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91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15118957.16元,属本院级别管辖范围。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91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案涉及房地产小区项目,总投资量远超3000万元,应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从原审原告诉请来看,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故本案由工程所在地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丽琴
审 判 员 魏治中
审 判 员 宋 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 锁
书 记 员 徐浩琳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