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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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91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华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剑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洲,职务不详。
第三人:杨斌,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
第三人:王洪民,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与被告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万科公司)、第三人王洪民、杨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被告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柴剑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洪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内0291执292号之二裁定书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由原告在4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裁定,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4月26日常州万科公司转到原告账户400万元并非是原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因经营需要,向常州万科公司分两次借款共计400万元,后于2015年将上述借款偿还与常州万科公司,故原告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二、原告已足额返还注册资金,并未损害常州万科公司权益,也未削弱公司偿债能力。常州万科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为45%,后常州万科公司在2012年4月追加注册资本180万元,原告虽于2012年4月26日向常州万科公司借款400万元,但其又于2015年12月9日至11日向常州万科公司账户重新注资270万元,即在被告与常州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之前,原告已将注册资本全部补缴完毕,并未损害常州万科公司权益,更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三、原告只占有常州万科公司股权45%,股本金为270万元,(2017)内0291执292号之二裁定书认定原告抽逃出资400万元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告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裁定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常州万科账户内的400万元转移到其账户内的行为已购成抽逃出资。二、原告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斌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洪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常州一建公司出资110万元、原告***出资90万元,存入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筹)临时存款账户×××,登记设立了常州万科公司。2012年4月18日,常州万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2012年4月25日,常州一建公司将增加的出资220万元,原告***将增加的出资180万元存入常州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内。2012年4月26日,原告***从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内将400万元注册资本分两次,每次200万元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内。2015年12月4日,常州一建从其账户×××账户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130万元,常州万科公司记账凭证显示为付投资款资金。2015年12月9日至11日,原告***分九次从其个人的×××账户共计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270万元,常州万科公司记账凭证显示为投资款。
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常州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陈亚洲,原告***为常州万科公司股东。
再查明,2015年9月8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洪民给付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货款101.0068万元;杨斌、常州万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2日,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包头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查明常州万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遂作出(2017)内0291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在400万元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于2017年9月21日将上述裁定送达于原告***。
以上事实有常州万科公司股东决议一份、公司章程一份、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一份、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一份、常州市同城票据交换凭证复印件一份、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复印件一份、常州一建证明一份、准予注销变更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从常州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内将4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是抽逃公司资金行为还是向常州万科公司的借款行为。二、原告***从常州万科公司验资账户转走常州万科公司400万元后,其提供2015年12月4日常州一建公司从其公司账户×××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130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至11日原告***分九次从其个人的×××账户共计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270万元的转账凭证、常州万科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常州一建公司的证明是否能够证实***已补缴了其于2012年4月26日转走常州万科公司400万元的投资款。三、原告***在常州万科公司的股本金额为270万元,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其在抽逃资金400万元内承担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所称从常州万科公司账户转出400万元是因经营所需向常州万科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常州万科公司借款400万元的借据等或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诉称不成立。
二、关于原告***从常州万科公司验资账户转走常州万科公司400万元后,其提供2015年12月4日常州一建公司从其公司账户×××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130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至11日原告***分九次从其个人的×××账户共计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270万元的转账凭证、常州万科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常州一建公司的证明是否能够证实***已补缴了其于2012年4月26日转走常州万科公司400万元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将上述400万元款项已补缴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原告虽提供2015年12月4日常州一建公司从其公司账户×××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130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至11日原告***分九次从其个人的×××账户共计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27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常州万科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常州万科公司收到400万元的投资款,但并未记载为原告***补缴的其于2012年4月26日转走常州万科公司的400万元投资款,且×××账户非为常州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另,其中常州一建公司转入常州万科公司130万元,虽常州一建出具证明认可此笔款项是代原告***偿还400万元中的130万元,但因转入账户非为常州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又因常州万科公司是被执行人,且常州一建公司也存在抽逃资金之嫌疑,故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常州一建公司代其补缴400万元中的130万元资金,证据亦欠充分。
三、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从常州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内将400万元注册资本分两次,每次2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中,其抽逃出资400万元的行为成立。原告***作为常州万科公司的股东,且当时任常州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抽逃常州万科公司资金的行为,使公司资本不在充实,导致作为被执行人常州万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抽逃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也使债权人利益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时股东应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得抽逃出资,以损害公司权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且确定其应在抽逃的400万元的资金内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康利清
人民陪审员 王敏荣
人民陪审员 李言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员 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了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