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迈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生,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新庄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苏华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剑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斌,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银花路4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陈亚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洪民,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未到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斌、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王洪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9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生,被上诉人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内029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2010年4月1日,常州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常州一建)与上诉人分别出资110万元和90万元登记设立了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后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在2012年4月18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增资400万元。为此常州一建与上诉人又于2012年4月25日分别出资220万元和180万元,均存入该公司×××验资账户。至此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常州一建出资330万元,占股55%;上诉人出资270万元,占股45%。在公司增资变更登记后,上诉人以借款的方式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该公司×××验资账户分两次、每次200万元共转入上诉人个人账户400万元。对上述转账40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抽逃资金的行为,而且这一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也使债权人利益受损,为此做出(2016)内0291执5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应该为2017],裁定追加常州一建和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170万元和4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也被驳回,上诉人为此持有不同意见。首先,转入和转出注资的银行账户是验资账户,验资账户属临时性质的,验资完毕后便失去功能属性,因为继续存在没有任何意义,该账户的资金必然要转出。其次,验资的资金款项要盘活和经营使用。投资者的资产验资后进入企业,其经营使用权归属于企业,企业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和支配权,上诉人作为出资股东发生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其借款行为是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是公司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如果上诉人存在恶意抽逃资金行为,也仅能对自己出资的270万元进行抽逃,而不能将其他股东的投资也予以抽逃。其三,上诉人借款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常州一建和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和2015年12月9日至11日通过自己的账户转入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正式账户内130万元和270万元,合计400万元。一审判决以“款项转入的账户非验资账户和转账凭证中未记载为补缴的投资款”为由而理解并认定上诉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二、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没有损害公司权益,也没有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1.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没有影响其经营活动。本次涉案是因为原审第三人杨斌以欺诈手段私刻伪造公章,侵占公司财物涉嫌犯罪所致,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2.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因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受损。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4月26日,已于2015年12月还款。被上诉人即债权人于2017年8月10日才提出申请追加上诉人等为被执行人,距离借款行为已过去多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实属牵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股东借款不应认定为“抽逃资金”。法律层面分析,企业一经成立,和原来的投资者即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发生在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投资者没有侵占被投资者的合法财产权,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财物层面分析,被股东借走的资金属于应收款,其权属仍归企业所有,是企业资产的一部分,相比于货币资金,应收款仅是财产存在的状态不同,既仍是企业资产,就不涉及抽逃。注册资金的作用层面分析,设立注册资金的目的是由投资者以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投入资本后的借款行为,并没有导致企业和股东对债权人的担保发生变化,没有降低对债务的担保程度。2.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4中情形。上诉人对注册资金400万的借用,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并非从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额正式账户中转出,之后上诉人已经足额还款,借款行为已经成为过去史。3.债权人认为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应该按照债权人权益纠纷进行诉讼,不应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对象,执行部门在没有听取上诉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便做出了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对象的裁定。

被上诉人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内029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将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的400万元转移到其账户内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系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18日,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2012年4月25日,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缴出资220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55%,上诉人实缴出资180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45%,常州华行会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将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400万元通过其×××账户转入上诉人×××账号内,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是虚假出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2.上诉人与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2月4日和2015年12月9日至11日的转款400万元的凭证记载的是投资款,与上诉人所述的借款相互矛盾,该款项不能证明是用于补足出资,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等原始凭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实质是上诉人抽逃出资的行为。二、上诉人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后的资产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不能直接撤回出资,只能用过转让的方式收回出资,股东出资结束后再抽逃资金侵犯了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大大增加了其他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保障。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与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提供保温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货物后,上诉人无法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这是由于上诉人与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抽逃出资后,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已经下降,无法与被上诉人进行正常交易,导致公司的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的法定要件。三、上诉人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额是以其实际抽逃出资的金额予以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金额为400万元,应在此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内0291执292号之二裁定书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由原告在4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裁定,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常州一建公司出资110万元、原告***出资90万元,存入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筹)临时存款账户×××,登记设立了常州万科公司。2012年4月18日,常州万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2012年4月25日,常州一建公司将增加的出资220万元,原告***将增加的出资180万元存入常州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内。2012年4月26日,原告***从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内将400万元注册资本分两次,每次200万元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内。2015年12月4日,常州一建从其账户×××账户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130万元,常州万科公司记账凭证显示为付投资款资金。2015年12月9日至11日,原告***分九次从其个人的×××账户共计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270万元,常州万科公司记账凭证显示为投资款。

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常州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陈亚洲,原告***为常州万科公司股东。

再查明,2015年9月8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洪民给付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货款101.0068万元;杨斌、常州万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2日,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包头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包头稀土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常州万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遂作出(2017)内0291执2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在400万元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于2017年9月21日将上述裁定送达于原告***。

以上事实有常州万科公司股东决议一份、公司章程一份、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一份、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一份、常州市同城票据交换凭证复印件一份、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复印件一份、常州一建证明一份、准予注销变更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从常州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内将4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是抽逃公司资金行为还是向常州万科公司的借款行为。二、原告***从常州万科公司验资账户转走常州万科公司400万元后,其提供2015年12月4日常州一建公司从其公司账户×××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130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至11日原告***分九次从其个人的×××账户共计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270万元的转账凭证、常州万科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常州一建公司的证明是否能够证实***已补缴了其于2012年4月26日转走常州万科公司400万元的投资款。三、原告***在常州万科公司的股本金额为270万元,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其在抽逃资金400万元内承担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所称从常州万科公司账户转出400万元是因经营所需向常州万科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曾向常州万科公司借款400万元的借据等或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诉称不成立。

二、关于原告***从常州万科公司验资账户转走常州万科公司400万元后,其提供2015年12月4日常州一建公司从其公司账户×××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130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至11日原告***分九次从其个人的×××账户共计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270万元的转账凭证、常州万科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常州一建公司的证明是否能够证实***已补缴了其于2012年4月26日转走常州万科公司400万元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将上述400万元款项已补缴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原告虽提供2015年12月4日常州一建公司从其公司账户×××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130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至11日原告***分九次从其个人的×××账户共计转入常州万科公司×××账户27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常州万科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常州万科公司收到400万元的投资款,但并未记载为原告***补缴的其于2012年4月26日转走常州万科公司的400万元投资款,且×××账户非为常州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另,其中常州一建公司转入常州万科公司130万元,虽常州一建出具证明认可此笔款项是代原告***偿还400万元中的130万元,但因转入账户非为常州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又因常州万科公司是被执行人,且常州一建公司也存在抽逃资金之嫌疑,故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常州一建公司代其补缴400万元中的130万元资金,证据亦欠充分。

三、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从常州万科公司×××的验资账户内将400万元注册资本分两次,每次2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中,其抽逃出资400万元的行为成立。原告***作为常州万科公司的股东,且当时任常州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抽逃常州万科公司资金的行为,使公司资本不再充实,导致作为被执行人常州万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抽逃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也使债权人利益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时股东应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得抽逃出资,以损害公司权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且确定其应在抽逃的400万元的资金内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是否涉及抽逃出资的问题。***对于从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验资账户转出40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是向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但是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或凭证,***主张借款经过股东同意,却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记载。本院要求***提供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与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账目往来,***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抽逃资金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是否己将公司的借款偿还完毕,或补齐出资的问题,第一,***2015年12月转入公司的款项记载为投资款并非如***所主张的为还款;第二,转款中,有130万元为常州一建公司转入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因常州一建同样存在抽逃出资之嫌,该款项性质不清,常州一建出具的证明无法令人信服;第三,***无法提供与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往来全部账目,无法证明自己与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因此,***主张已归还借款,已补足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追加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周 渊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段鹧庭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