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4811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欢,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佑华,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董国宾,系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A座1602室(第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FCFFXQ。
负责人:李新民,职务:经理。
被告: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25794047L。
法定代表人:郑学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魏开,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李佑华、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晨江西分公司)、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围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欢律师,被告李佑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宾律师、被告湖北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晨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李佑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月息按每月2分计算,同时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佑华在借条签字确认,保证人新晨江西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向李佑华支付出借款30万元。因李佑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19年10月27日李佑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李佑华借***本息至今日达成协议和解,所有欠款本息至今总计60万元整”,并承诺将其名下的位于南昌市抵给原告,将其商务车抵押给原告,但是至今均未实际履行,也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认为,新晨江西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一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新晨江西分公司系湖北围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湖北围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合法的借款本息以及因实现债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截止2019年10月27日,双方确认本息为60万元;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588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9250元,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佑华辩称:借款金额当天已转回15万元,所以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7年1月26日本人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借款金额。
被告湖北围城公司辩称:2016年7月8日,李佑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事,本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新晨江西分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李佑华在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也就是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7日,鉴于该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6个月后届满,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7日。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在2017年3月7日之前未向本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新晨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李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该按月换(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方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含诉讼代理费)。该借条中“借款人”处李佑华签名,“保证人”处加盖了新晨江西分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给李佑华30万元,备注:借出款。当日,李佑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处李佑华签名,收款日期载明2016年7月8日。李佑华收到***的转款30万元后,于当日分三笔每笔5万元共计15万元又转回给***。借款到期后,李佑华未归还借款。2017年1月26日,李佑华转给***8万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李佑华发送上述收条的照片,接着发送:“现在39个月,按两个月三万计算585000元,加借款三十万共885000元,逾期每天千分之一没算”;李佑华发送:“收到”。2019年10月27日,李佑华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李佑华借***本息至今日达成协议和解,所有欠款本息算至今日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本人承诺将绿地卢塞恩小镇公寓一套、房号为435、面积46.2平方米、价格每平方9000元左右,实际以抵的价格为准,若时间十五天内办完手续,剩余款项在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如春节前未付清款,本人同意拿商务车一(辆)转给***作抵押,如本人违(反)自愿承诺如产生争议及诉讼,本人承担所有的费用。之后,李佑华未于承诺时间还款,亦未按承诺将其绿地卢塞恩小镇公寓一套及商务车一辆用于案涉借款的抵押。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同时,原告提出李佑华于2016年7月8日转回原告15万元是李佑华归还原告之前双方做生意的欠款,不是本案借款30万元的还款。原告还提出李佑华在2017年1月26日向其转款8万元是归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部分利息。此外,对于湖北围城公司的提问“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本息80多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回答:“是从30万元借款为基数开始,当时说借2个月给我3万元,之后李佑华一直未归还,后面说给我8万元利息,30万元我也是借款需要支付利息给他人。2个月是3万元,按照1个月为1.5万元计算,总共有39个月。”。
还查明: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围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晨江西分公司系湖北围城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收条;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承诺书;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向李佑华转款30万元的当日,李佑华又转回给***的15万元是否可以从出借本金中扣除;二、李佑华于2017年1月26日转给***8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三、新晨江西分公司、湖北围城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该条中“预先扣除”意指出借人向借款人转让出借款项时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李佑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转给了李佑华30万元,并备注为借出款,李佑华收到了该借款并出具收条,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并不存在预先扣除即转移款项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至于李佑华在当日返还原告的15万元,该行为即包含了双方合意,又包含了物权转让行为即债务人将上述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该行为并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情形,应为有效。且在之后原告与李佑华的微信聊天中,原告表示“加借款三十万共885000元”,李佑华回复“收到”,并未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三十万”提出异议,依禁止反言的契约原理,李佑华转回原告的15万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李佑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李佑华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8万元,对于该8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李佑华在转给原告8万元后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依然载明借款本息60万元,其中应包括利息30万元,现无证据证实李佑华在特定时间节点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其在该时间节点自认为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故本院认定李佑华已经支付的8万元属于对利息的支付,不发生扣减借款本金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新晨江西分公司系湖北围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未经湖北围城公司书面授权为李佑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与李佑华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然新晨江西分公司为李佑华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新晨江西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案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新晨江西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虽然李佑华于2019年10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借款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保证期间的届满之日仍为2017年3月8日,***应当在该期间即2017年3月8日前向新晨江西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新晨江西分公司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于2021年3月10日方才提起诉讼,请求新晨江西分公司、湖北围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显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新晨江西分公司、湖北围城公司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及保证无效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新晨江西分公司、湖北围城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佑华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至2019年10月27日借款本息为60万元,其中应包含利息30万元。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实际为238020元,扣除2017年1月26日李佑华已付利息8万元,截至2019年10月27日,李佑华尚欠借款30万元的利息实际为158020元,故李佑华承诺的利息30万元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判决。另,原告虽然提交了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万元的律师服务费,不能认定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原告与李佑华亦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要求李佑华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0月27日,尚欠利息为158020元,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5839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80.50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李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