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01执异8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96号天宇景苑(天宇创智中心)24楼。
法定代表人杨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瞻,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2号楼1712室。
法定代表人温佐良,总经理。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京0101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云南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神州天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神州天宇公司称,法院在执行(2017)京0101执5599号执行案件时冻结了其名下的北京神州天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但其已于2016年2月1日与案外人金葵花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葵花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涉案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金葵花公司,并同时将北京神州天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证照、印鉴移交金葵花公司。虽然尚未办理涉案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金葵花公司已实际享有北京神州天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综上,金葵花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查封。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云南神州天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云南神州天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京0101执559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云南神州天宇公司名下包括涉案股权在内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2017)京0101执5599号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所提异议须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的成立以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因云南神州天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涉案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云南神州天宇公司主张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金葵花公司,亦应由金葵花公司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综上,被执行人云南神州天宇公司以金葵花公司系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查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建光
审判员 岳秀玲
审判员 宋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