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馨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实惠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温佐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馨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馨艺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街大观商业城佳华大厦**iv>
法定代表人:马锐,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实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馨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5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实惠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法律关系有北京实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馨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和敬公主府一期工程改造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证。同时,三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79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五、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该院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的合作引起的争议,该工程的地点在北京市城区,双方款项支付的履行地也在北京市,因此北京市城区系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54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昆明馨艺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实惠公司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实惠公司向其支付合作收益及违约金等,本案为普通的合同纠纷。昆明馨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可向甲、乙双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项目合作协议》的甲方为北京实惠公司,乙方为昆明馨艺公司,昆明馨艺公司住所地在昆明市。昆明馨艺公司可以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285978.51元,符合昆明馨艺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实惠公司认为本案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冯春梅
审判员 杨明海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可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