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祁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何仰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香。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胜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林坤。
委托代理人张斌。
委托代理人易靖。
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郑华。
原审第三人贺义勇。
原审第三人欧高生。
上诉人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郑华、贺义勇、欧高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作出的(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忞、张向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罗娜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李胜辉,被上诉人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易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郑华、贺义勇、欧高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简称乙方)于2004年12月30日与被告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方)签订了《宁远县恒源一级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一级电站拦水坝,引水渠道,兴建链拐坝、拱桥、拱桥至500号桩等工程,工程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单价形式,并以实际工程量丈量核定为准,合同约定拦水坝、渠道工程在2005年2月7日前完工。否则,每超过一天罚款500元,提前一天奖500元,合同还约定保质期及保质金按工程10%提留,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保质金退还给乙方等等事项约定,原告于2005年元月开始施工,2006年元月完工,原告承包人员共完成15个工程项目,甲方有贺义勇、欧高生、***、郑华签名,并写有经甲方委托人清算并审查无误字据。乙方有曾楚平签名,合计总工程款820,750.8元人民币,原告分别支款700,150元人民币,剩余120,600.8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水渠底板一直未打底板,请民工清除淤泥工程开支24,948元和为居民房屋加固基础已开支36,000元为由,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与被告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宁远县恒源一级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承建的一级电站拦水坝、引水渠道等工程按合同要求已于2005年2月7日已完工,经原告施工员曾楚平和被告及第三人***、贺义勇、欧高生、郑华验收,被告从施工起先后支取工程款700,150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提出,被告所鉴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并应在此基础上对施工人员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无法律依据,经庭审调查,原、被告所鉴定的合同从施工、竣工、支款至结算已实际履行大部分。在此之前双方未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可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提出原告曾楚平所承包的0+27031水渠标段,存在多处未完成工程,当时验收时,由于渠内水未抽干,淤泥很深,因无法联系施工人员曾楚平,雇请人员清除淤泥工程量为270m×7m×0.6m(长、宽、深)=1134立方米,共开支24,948元,有付款协议和收条为证,经法庭调查,客观事实存在,且无论谁是该工程段的施工队,因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都是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为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处理本案,法院确认在计算工程款时应予核减,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还提出,因曾楚平未完成清除淤泥,打水泥底板,导致水渠两边护墙多次不同程度开裂和内滑为居民房屋加固基础开支36,000元,经法庭调查,水渠两边民房在水渠修好后才修建的,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理由不充分,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95,652.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承担700元,由被告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
宣判后,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实际施工人曾楚平、吴江华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施工;原判以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郑华、贺义勇、欧高生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和支款清单作为本案所涉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不正确的,该清单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仅核减了上诉人雇请人清除淤泥的工程量开支是不正确的,还应扣减上诉人加固维修水渠、赔偿受损居民、停发电与供电等损失和上诉人代缴的税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郑华、贺义勇、欧高生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收条,拟证明上诉人加固水渠护坡花费23,690元。被上诉人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质证称,从收条内容看不能确定系被上诉人承包的水渠所产生的费用,且收条上大写和小写的金额不一致,同时也无法证明收款人是否收到了该款项,款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采纳。其他当事人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该收条上大写和小写的金额不一致,收款人身份不明,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该收条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是否有关联性亦不明确,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宁远县恒源一级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上明确了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为恒源一级电站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的公章,曾楚平、吴江华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经查,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也认可贺义勇、欧高生等人系工程的管理人员,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支款清单上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上诉人管理人在上述清单上签字并写明“经甲方委托人清算并审查无误”,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有权参与结算,因此,上述清单可以作为本案所涉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减加固维修水渠、赔偿受损居民、停发电与供电等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扣减,上诉人认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还提出应扣减其代缴的税款,因上诉人自认其尚未实际缴纳税款,现其主张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素
代理审判员 曾 忞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