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1178号
原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警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威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1)粤0115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威警公司2021年经营开始好转,***作为威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21日主动找***协商,公司分期付款给***(具体有和解协议),当时***有提出关于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要求,***表示,如果要追加的话,那等(2021)粤0115执异84号裁定书下来再和解,***当场表示,还是按照咱们俩的协议执行吧,5月份***多次找***签订和解协议并打款。5月31日,威警公司与***的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完成并支付了5万元到***账户。关于威警公司的注册资金,***已于2010年7月26日投资到位1026万元,2018年申请的增资部分约定在10年内缴足,(2021)粤0115执异84号执行裁定的追加***在5871万元的范围内对威警公司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已实缴到位1026万元。
***答辩称:威警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的判决,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威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法院执行中已经查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案件已经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由此可见,威警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威警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及林玉彬的出资期限应该加速到期。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威警公司的股东***、林玉彬未履行出资义务,***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警公司述称:威警公司目前尚未进入破产,而且即便是申请破产也不应由威警公司申请,而是应由威警公司的最大债权人来申请,此前威警公司已经与***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履行了部分和解义务,如果威警公司没有意愿履行该和解协议,也不会向***支付部分款项。***已经向威警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1026万元,因此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威警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80万元,股东及出资分别为***出资1026万元、占出资比例95%,林玉彬出资54万元、占出资比例5%。
2015年10月10日,威警公司股东***、林玉彬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100万元,即由原来1080万元增加至6180万元,其中林美资增资4845万元,林玉彬增资255万元。增资后,***应出资共计5871万元、占出资比例95%,林玉林应出资共计309万元、占出资比例5%。威警公司章程约定,增资部分由变更登记之日起10年内缴足。上述增资事项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2018年1月16日,威警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8月6日,威警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院曾受理***与威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9)粤0115民初162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威警公司应履行向***支付全部款项和违约金共计597161.12元的义务。因威警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5执513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并划拨了威警公司银行存款9731.97元,依法收取执行费50元,剩余执行款9681.97元已退发给***。此外,未发现威警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21年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追加***为(2021)粤0115执51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2021)粤0115执异84号予以审查,并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粤0115执异8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为(2020)粤0115执513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5871万元的范围内对威警公司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服(2021)粤0115执异84号,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2021年5月31日,***作为甲方、威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乙方向甲方支付59万元,甲方放弃乙方其他应当赔偿给甲方的全部判决款项(包括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其他费用)。后威警公司基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支付合计11万元。***确认其已就(2020)粤0115执5130号案件合计收取威警公司119681.97元。
本案诉讼中,***主张,根据查询威警公司的企业内档相关材料显示,威警公司增资之前的注册资本1080万元已经实缴到位,所以其在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在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认为***对于***在威警公司增资之后针对增资部分认缴的出资未实缴到位,也即***未对其就增资部分认缴的4845万元出资,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进而认为***应当成为被执行人;(2021)粤0115执异84号执行裁定的裁定主文应当为,追加***为2020粤0115执5130号案的被执行人,4845万元的范围内对威警公司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威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0)粤0115执5130号案件,经本院执行后未发现威警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威警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作为威警公司股东,对于其针对威警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增资的5100万元注册资本负有出资4845万元的义务且未予出资。虽然威警公司章程约定该4845万元出资的缴纳期限于相应变更登记发生之日起10年方才届满,但是在威警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威警公司仍未进入破产程序,作为威警公司债权人的***有权主张***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请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威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作出(2021)粤0115执异84号执行裁定追加***为(2020)粤0115执51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驳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意见,其系基于***未就威警公司增资的5100万元注册资本认缴的4845万元履行出资义务而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其亦认为***应当在4845万元的范围内对威警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2021)粤0115执异84号执行裁定认为***应当在5871万元的范围内对威警公司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21)粤0115执异84号执行裁定为:追加***为(2020)粤0115执513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4845万元的范围内对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晓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袁 微
书记员(代)  龙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