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5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人民南路3012号天安国际大厦B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967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东兴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57610082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威警公司上诉称: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的,几个被告又不在统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威警公司与兴安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威警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兴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因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可以协议管辖法院。本案中,威警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的《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七氟丙烷销售合同》第十一条明确写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七氟丙烷销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署,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可其效力。供方所在地为兴安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属于新余市渝水区的辖区范围,因此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针对威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剑 审 判 员 袁 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