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泵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5民初2209号 原告:上***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路2313号8幢45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人民南路3012号天安国际大厦B1602。 法定代表人:**资。 被告: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县城规划区新河大道以西C1区御河花园4栋106号。 负责人:***。 原告上***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威警公司”)、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威警公司、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23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深圳威警公司对被告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客户订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泵阀设备,合同约定货到付清货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在下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了全部货物,货款合计132392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威警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多次通过与上***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的方式向上***公司订购消防栓、喷淋泵等设备,合同主要内容为:1、交货周期自订货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7至10天内,逾期交货按未交货款的1%付给订货方;2、交货地点:河源;3、验收:双方人员共同参与验收,订货方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4、付款条件:预付30%货款,货到付清剩余货款,等等。上***公司接受订单后向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泵阀设备,并经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采购负责人***在相应《下货单》上签收确认,其中编号为No.0002802的下货单对应货款金额为53000元、编号为No.0002803的下货单对应货款金额为41998元、编号为No.0002805的下货单对应货款金额为15100元、编号为No.0002807的下货单对应货款金额为22294元,合计132392元。经上***公司催告,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未支付以上货款。上***公司遂于202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资,注册资本为6180万元,股东为林玉彬、**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承包、设计、施工等等。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登记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经营范围包括承接隶属公司业务。2021年10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账下的存款1323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查询信息、客户订货合同、下货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拖欠原告上***公司泵阀设备货款132392元,有客户订货合同、下货单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应予以清偿。现原告上***公司请求被告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支付货款132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公司请求被告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支付利息,实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以132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上***公司请求被告深圳威警公司对被告深圳威警公司河源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泵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3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2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82元,由被告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斌 审 判 员  邓 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