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盾消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1281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深圳市宏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泰和花园2栋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568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生,住赤壁市。 被执行人:威盾消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威盾消防装备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7408375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部经理。 被执行人: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威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57699107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36号深房广场A座4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967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住惠洲市惠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威盾消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集团公司)、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科技公司)、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警集团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1)鄂1281执恢296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在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进款450万元。异议人(案外人)深圳市宏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机电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执行错误,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执行裁定。 异议人(案外人)宏德机电公司称,2020年4月我公司以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名义与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程款为人民币1500万元,按工程进度分5期支付。因为我公司鉴于消防工程资质限制,故此决定挂靠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名下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之前,我公司已经采购建筑材料,2020年5月以后水、电、风施工班组入场施工。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2023年2月尚有工程款225万元未付。我公司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而挂靠在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名下承包该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该工程的实际收款人并非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综上所述,贵院作出的(2021)鄂1281执恢296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在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进款45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决定,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与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款权益人即是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挂靠人也仅能依靠挂靠协议向被挂靠人主张权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虚假诉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综上,法院的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威盾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执行人威盾科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执行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9月10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威盾集团公司、威盾科技公司、威警集团公司、***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鄂12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上述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5月7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2民终1900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定,被告威盾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被告威盾科技公司承担上述借款156万元本息连带偿还之责;被告威盾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威警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因本案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鄂1281执953号。同年11月27日,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作出对本案的终结裁定。2021年12月14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鄂1281执恢296号。经查,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在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应进款,202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1)鄂1281执恢296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在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进款450万元。2023年3月21日,异议人(案外人)宏德机电公司对上述执行提出异议,认为该应进款的权利人不是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而是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对被执行威警集团公司在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进款采取扣留、提取措施合理、合法,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现案外人宏德机电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应进款的所有权人不是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而是属其公司所有。因为,该应进款是其公司挂靠被执行人威警集团公司名义与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是异议人而非被执行人,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期付款也是向异议人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该项目的应进款的权益人是异议人而非被执行人。挂靠施工性质上虽然属于借名法律关系,即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必然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不具有对抗他人对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实际施工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法律在特殊情形下所赋予的救济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仅限于请求支付工程款领域,亦即仅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张工程款之时予以行使。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其可以根据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该笔债权。故异议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深圳市宏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