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9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明珠广场商贸中心2-134室。
法定代表人:韩振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九级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农公司)与被告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潍昌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被告潍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213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1315元的利息(以2213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在长清伟农庄园的三套民俗体验房建设,合同总价款73771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21315元工程款支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制作施工图纸等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昌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实在2016年11月26日签订过轻钢房屋建设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原告在诉状中说没有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交付原告的现场指定施工人员。3、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将图纸和施工的地点、范围都进行了现场测量之后将图纸制作完成,经过原告审核同意后计算出的合同价值,也就是工程价值才签订了该合同。否则,没有签订合同的基础。4、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提供满足施工的条件,工程才没有实施建设。5、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民俗体验房制作完成且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施工,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施工条件。6、据被告实地现场了解,原告合同所确定的施工地点已经被长清区人民政府列入征收范围,明令禁止再进行建筑施工,所以,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造成的。错在原告一方,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昌公司向本院提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3872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地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并多次通知、催促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但是,反诉被告不仅未取得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许可证,而且所确定的施工地点也已经列为长清区的城市拆迁范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因反诉被告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363872元(清单附后)。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请求。
伟农公司对潍昌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图纸,并向反诉被告确认,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反诉被告未有违约。2、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反诉原告未将图纸向反诉被告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不能进行分解龙骨、生产材料的分解,即使反诉原告分解了龙骨和生产材料,也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理本院认定:2016年11月26日,伟农公司(甲方)与潍昌公司(乙方)签订《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潍昌公司为伟农公司建设民俗体验房三套。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济南伟农庄园民俗体验房(三套),工程地点济南长清伟农庄园,工程内容:工程施工图、附件配置单全部。二、合同工期:60天内,满足施工条件后进场之日起60日内。三、质量标准:参考现行国家相关规定规程。四、合同价款:1、轻钢房屋一号别墅面积约174.09平方,单价1560元/平方,不含税总造价271580元。2、轻钢房屋二号别墅面积约168.42平方,单价1670元/平方,不含税总造价280760元。3、轻钢房屋三号别墅面积约115.14平方,单价1610元/平方,不含税总造价185375元。以上工程不含基础及轻钢房屋正负零以下工程,不含室内腻子、涂料、灯具洁具、室外等装修工程,详情见附件配置报价单,本工程不含税费、三套轻钢别墅合预计总造价737715元。九、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2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30%为预付款,即:221315元整,乙方开始做施工图纸并向甲方确认,确认后乙方开始分解龙骨,生产材料。十二、不可抗力:1、工程施工中,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工程量评估,结算,双方不主张其他权益。2、工程施工中,如遇政策性不可抗力,凭法定文件,双方协商对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评估结算,乙方不再主张其他权益。
2016年11月30日,伟农公司公司向潍昌公司转款221315元。
2017年12月,济南市长清区北大沙河综合治理工程开工建设,济南伟农庄园部分土地被征收,伟农公司拟建设的民俗体验房无法获审批。伟农公司要求潍昌公司退款,潍昌公司以已经备料为由,不予退款。后伟农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伟农公司明确表示双方间的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不再履行,要求解除该建设合同。
潍昌公司提起反诉提供损失清单一份,1、龙骨材料费98568元,2、配件:螺栓、螺钉连接件11400元,3、OSB板材(厚度1.0mm)费用25965元,4、吊顶玻璃棉1035元,5、OSB板材(厚度1.2mm)费用12512元,6、OSB板材(厚度1.8mm)费用8550元,7、人工费24642元,8、库房场地占用费175200元,9、现场勘查及设计费用6000元。合计363872元。伟农公司以潍昌公司未完成施工图纸制做并经伟农公司确认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伟农公司与潍昌公司签订的《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因长清区北大沙河景观河治理改造工程建设,伟农公司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伟农公司要求解除该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伟农公司要求潍昌公司退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政府征收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按照不可抗力处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合同签订后,潍昌公司已进入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潍昌公司的前期投入客观存在。潍昌公司举证各项损失363872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开始做施工图纸并向甲方确认,确认后乙方开始分解龙骨,生产材料”,潍昌公司未能举证其施工图纸经伟农公司确认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伟农公司赔偿潍昌公司5%的损失,计款1819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由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221315元;
三、由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8193.60元;
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后,由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款项203121.40元;
五、驳回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反诉费3379元,共计5689元,由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2元;保全费1770元,由济南伟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1元,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业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菲菲
书记员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