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1235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448866L。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书,女,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伟,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潍坊市高新区。
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昌乐经济开发区(309国道以北、青年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83237671J。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驻山东省昌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25MA3D7BE952。
法定代表人:李凤亭,总经理。
被告:刘志刚,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经济开发区(309国道以北、青年路以东)。
被告:付洪梅,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经济开发区(309国道以北、青年路以东)。
被告:李凤亭,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刘志强,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经济开发区(309国道以北、青年路以东)。
被告:王香委,女,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经济开发区(309国道以北、青年路以东)。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王香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卫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钟书、冯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王香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42918.67元(截止到2021年6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保证人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年利率执行9%,期限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7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强、王香委、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出现不能按时偿还的违约行为:截止到2021年6月21日尚欠利息342918.67元。为维护贷款安全,今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王香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0519第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7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2017年5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签订2017年0519第2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0519第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在保证人李凤亭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王香委在保证人刘志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7年5月19日,原告将300万元发放至被告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截止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42918.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另查,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永固机械厂进行了催收。
再查,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4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催收通知书4份、借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查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王香委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山东潍昌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42918.6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年利率不超过24%)的民事责任。
原告分别与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于2019年5月6日、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进行了催收,催收的效力及于本案其他保证人,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主张的债权均在保证范围内,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保证人李凤亭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王香委在保证人刘志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王香委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王香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王香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42918.67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21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年利率不超过24%);
二、被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王香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被告潍坊绿睿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刘志刚、付洪梅、李凤亭、**、刘志强、王香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卫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