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珍宝白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豫福行白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2民初5900号之一
原告:广州市豫福行白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1203房。
法定代表人:范水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鑫,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丽,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献蜀。
被告: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东升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鑫。
原告广州市豫福行白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福行公司)与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科技公司)、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股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
豫福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士科技公司向豫福行公司支付媒体资源空间占用费3388067.4元;2.判令巴士科技公司向豫福行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以每季度应付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7日为1071785.14元);3.判令巴士科技公司向豫福行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巴士科技公司向豫福行公司支付担保费13500元;5.判令巴士股份公司对巴士科技公司的上述第1、2、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豫福行公司(甲方)与巴士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公交移动电视煤体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巴士科技公司以支付车载移动电视媒体资源空间占用费的形式取得豫福行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所属的1126辆公交车的车载移动电视煤体的独家经营权,合作期限5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8m以上为2950元/辆/年,6-8m为1800元/辆/年,6m以下为500元/辆/年;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每季度首月25日前支付当季度的占用费。《合作协议》签订后,豫福行公司依约向巴士科技公司提供车载移动电视媒体资源空间供其经营。
自2017年第二季度起,巴士科技公司开始频繁拖欠媒体资源空间占用费。经豫福行公司多次催促,巴士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豫福行公司出具《承诺函》,就2017年第二、三、四季度资源费的支付向豫福行公司作出单方承诺,但巴士科技公司并未能依照承诺履行。后经豫福行公司再三催促,巴士科技公司与豫福行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巴士科技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如约付清全部欠款且完整支付每期媒体资源空间占用费的前提下,豫福行公司可酌情给予巴士科技公司一定的折扣优惠、宽限期等扶持措施。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巴士科技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的空间占用费,经豫福行公司催促后仍不能履行,故豫福行公司决定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的约定,取消《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优惠折扣及宽限期,并于2018年9月12日书面告知巴士科技公司。
截至2018年9月17日,巴士科技公司暂欠付豫福行公司媒体资源空间占用费3388067.4元,滞纳金1071785.14元,暂合计4459852.54元。
豫福行公司认为,豫福行公司与巴士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巴士科技公司长期、反复拖欠媒体资源空间占用费,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豫福行公司支付媒体资源空间占用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对于豫福行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和担保费等费用,应当由巴士科技公司承担。巴士股份公司作为持有巴士科技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巴士科技公司上述有关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巴士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协议签订时豫福行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3201房,其于2017年1月11日才将住所地变更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1203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协议中豫福行公司银行账户和纳税人信息,该案应当由协议签订时的豫福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7.1款约定:“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惠互利’的精神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协议的甲方即为豫福行公司,豫福行公司以其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1203房属于本院辖区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但经查明,案涉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豫福行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才将其住所地由“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3210房”变更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1203房”,故本案应由豫福行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巴士科技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丹娜
书记员谢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