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1民初5322号
原告青州市合一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贵友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新、陈树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被告天津市贵友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青州市合一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交付的花卉苗木等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双方货款已确定,无需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邢某已签字的对账材料来看双方已就余欠的货款进行了初步的对账,另外从陈树宝与焦海超的聊天内容来看,2018年8月16日下午14时30分,陈树宝将邢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材料照片发送给焦海超,焦海超当日回复“确定好了”即该对账材料已经焦海超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已将涉案余欠货款数额确认好,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被告天津市贵友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共支付原告青州市合一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货款477381元。陈树宝与邢某对账后,被告余欠原告的货款344486.6元未再支付。另,被告于2018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王迎梅账户586323元人工费,被告余欠原告的人工费用87953元未再支付。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4486.6元、人工费87953元(674276元-58632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合一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贵友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卖标的物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关于货物价款数额问题,被告虽主张当时原、被告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花卉苗木单价,货物价格无法确定,但原告提供有邢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材料及陈树宝与焦海超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44486.6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344486.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是否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本案被告天津市贵友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青州市合一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处购买花卉等货物是用于其承包的河北省丰宁县旅发大会景观提升改造扶贫项目,其本身就涉及花卉的摆放(如特殊造型要求)、现场的布置等内容,而陈树宝与焦海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焦海超于2018年6月6日发微信给陈树宝“现场费心帮我安排到位”,表明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就包含了相关人工服务(即现场的布置、花卉盆栽摆放等工作)即相关人工服务系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举例而言,就如当下消费者从商家处购买空调等大型电器,商家不仅交付货物,同时还负责空调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同样的道理,本案中原告安排人员将现场布置好、花卉按相关技术要求摆放好等工作本身即为涉案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案处理既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故本院认为涉案人工费用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被告还应支付其人工费87953元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贵友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合一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货款344486.6元及人工费879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州市合一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负担6182元,被告天津市贵友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87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秀杰
人民陪审员 吴世芬
书 记 员 刘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