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贵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青州市合一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天津市贵友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7558号
上诉人青州市合一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合一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市贵友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贵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州合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宝、张学文,上诉人天津贵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合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天津贵友公司支付人工费67427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贵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天津贵友公司应当支付给青州合一公司人工费674276元,一审判决天津贵友公司将案涉人工费674276元中的399823元支付给案外人王迎梅不当。依照双方约定,天津贵友公司应当通过王迎梅账户支付人工费185600元,但天津贵友公司违反约定擅自支付给王迎梅586323元,超出约定支付给王迎梅399823元。天津贵友公司明知未经青州合一公司授权支付给王迎梅586323元无依据,仍然擅自支付给案外人,主观上过错明显,对其后果,天津贵友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天津贵友公司将案涉人工费674276元中的399823元支付给案外人王迎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针对青州合一公司的上诉,天津贵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青州合一公司的上诉请求,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摆放花卉的人工费用与青州合一公司无关,天津贵友公司委托青州合一公司寻找部分工人进行花卉的摆放,天津贵友公司与摆放工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青州合一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摆放工人的代表人王迎梅全额收到天津贵友公司给付的劳务费,在一审中天津贵友公司也已经提交了全部工人发放劳务费的证明及王迎梅的认可,因此青州合一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天津贵友公司给付其劳务费,请求驳回青州合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贵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78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青州合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案诉讼费用由青州合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贵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天津贵友公司的上诉,青州合一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物品的特殊性,购买花卉后要进行人工栽培和摆放,所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必然包括人工费的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天津贵友公司应当将人工费支付给青州合一公司,事实上天津贵友公司也向青州合一公司支付了20000元费用,即双方也已实际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青州合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州合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树苗款及栽植人工费1018762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贵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州合一公司与天津贵友公司围绕青州合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各自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青州合一公司、天津贵友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青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对青州合一公司、天津贵友公司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邢某签字的对账材料一份,青州合一公司提交该份证据并主张该证据可以证实天津贵友公司欠青州合一公司的花卉款、人工费的数额,天津贵友公司对该证据中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没有确认天津贵友公司欠青州合一公司的苗木款,从表面形式看,内容是提前打字机打印好的,下面的手写文字记载的是清点苗数正确,价格由焦而订,该证据并没有确认天津贵友公司欠青州合一公司的苗木款,也没有确认上述的打印内容,已经明确表态苗木的价格由焦而定,焦是指天津贵友公司法人焦海超,而邢某并不是天津贵友公司法人,也不是天津贵友公司委托的负责人,而只是现场负责收货和验货的普通雇员,邢某不能够证明天津贵友公司欠青州合一公司货款的这一事实,所以青州合一公司提交这一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问题,虽然该份证据上所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8.7月2日”,但从陈树宝(青州合一公司员工)与焦海超(天津贵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内容(经过青州市公证处公证)来看,陈树宝于2018年7月20日早上9时59分通过微信将名称为“总款”的文件发给焦海超,焦海超于2018年7月20日早上10时08分发微信告知陈树宝“找邢工确认好了让他发给我”,2018年8月16日下午14时30分,陈树宝又将该份证据照片发送给焦海超,焦海超回复“确定好了”,即焦海超是于2018年7月20日才让陈树宝找邢工确认,由此可以判断该份证据形成时间理应在此之后,焦海超并于2018年8月16日才收到陈树宝发送的上述证据照片,故该份证据上落款日期“2018.7月2日”确系笔误,实际落款时间应为2018年的7月二十几日。2.天津贵友公司提交的王迎梅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王迎梅的收款结清账目确认书一份、部分人工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及部分工作人员的同意将人工费打入王迎梅账户的确认书一份,天津贵友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并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人工费与青州合一公司无关,人工费应由王迎梅与天津贵友公司结算,天津贵友公司已支付给王迎梅人工费586323元;青州合一公司认为天津贵友公司与王迎梅的银行转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青州合一公司、天津贵友公司当时协商确认的是由王迎梅账户代青州合一公司收取人工费185600元,超出部分青州合一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人工费天津贵友公司应支付给谁的问题,陈树宝与焦海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焦海超于2018年6月6日提到“现场费心帮我安排到位”,陈树宝于2018年6月7日早8点50分发微信告知焦海超“焦总款还没转上,这些工人要钱呢!”陈树宝又于2018年7月11日晚上18时02分发微信告知焦海超“今天两车运费10600工人吃饭费用10000”,焦海超于当日晚按陈树宝要求转账支付到王红的银行账户20000元,上述内容表明是天津贵友公司要求青州合一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的布置、花卉的摆放等工作,人工费用也是由青州合一公司向天津贵友公司主张,天津贵友公司也确实已经向青州合一公司支付过相关人工费用,故从上述聊天内容、款项支付情况可以看出,青州合一公司、天津贵友公司间已达成合意,现场的布置等工作是天津贵友公司要求青州合一公司安排人员进行完成的,人工费用由天津贵友公司向青州合一公司支付,同时,一审法院已分析认定的现由青州合一公司持有、邢某签字确认的材料也载明了天津贵友公司是欠青州合一公司的人工费用,这也印证了人工费用应由天津贵友公司向青州合一公司支付而非向王迎梅支付;其次,关于天津贵友公司已支付给青州合一公司的人工费用数额应认定为多少的问题,青州合一公司的员工陈树宝于2018年8月16日下午14时多发微信告知焦海超“陈建辉农行账号62×××63打款数488676元”、“王迎梅农行账号62×××13打款数185600元”,同时告知焦海超“这是所有的工人工资和吃饭租车的费用”、“还有货款344486.6元没结账”,从陈树宝与焦海超的上述聊天内容可以看出陈树宝告知天津贵友公司人工费的收款账户为陈建辉和王迎梅的银行账户,虽然天津贵友公司并未按陈树宝要求的数额分别转入陈建辉和王迎梅的银行账户,但这并不影响青州合一公司指定的王迎梅的收款账户收到了天津贵友公司支付的人工费586323元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天津贵友公司转入王迎梅农行账号62×××13中的人工费586323元应认定为该款项已由青州合一公司收取,故青州合一公司已收取天津贵友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数额应认定为586323元。3.天津贵友公司提交的花卉苗木明细两份,天津贵友公司主张该两份明细可证明当时的相关花卉的市场价格,天津贵友公司已支付给青州合一公司的花卉苗木货款477381元系天津贵友公司按略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的价格支付给青州合一公司的货款,青州合一公司对该两份明细上的花卉苗木品种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上载明的价款,青州合一公司认为涉案货物价款应该按照青州合一公司提交的邢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凭证予以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天津贵友公司提交的该两份明细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上载明的价格即为当时的市场价格,其二,从青州合一公司提交的邢某已签字的对账材料来看双方已就余欠的货款进行了初步的对账,另外从陈树宝与焦海超的聊天内容来看,2018年8月16日下午14时30分,陈树宝将邢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材料照片发送给焦海超,焦海超当日回复“确定好了”即该对账材料已经焦海超确认,故应认定青州合一公司、天津贵友公司已将涉案余欠货款数额确认好,综上,一审法院对天津贵友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明细不予采信。4.天津贵友公司提交的邢某的证人证言录像光盘一份,天津贵友公司主张该证据可证实青州合一公司提供的邢某的签字只认可了苗木的数量,并没有认可青州合一公司提交证明上面打印的内容,同时也证明邢某只是天津贵友公司的一个普通雇员,本人没有资格对货款的数额的予以确认,以此证来反驳青州合一公司的主张;青州合一公司认为,证人邢某应当出庭作证,邢某属于天津贵友公司的工作人员,作出对天津贵友公司有利的陈述证言是无效的,该证据不能对抗已经形成的聊天记录确认的内容,视频中证人证言是无效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邢某已签字确认的对账材料机打部分内容为总欠款、人工费、货款数额,手写部分载明“现场清点苗数正确人工费确认无误价格由焦而定”,即邢某当时已确认了人工费无误,而并非如天津贵友公司所述“邢某的签字只认可了苗木的数量,并没有认可青州合一公司提交证明上面打印内容”,其次,邢某系天津贵友公司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而从陈树宝与焦海超的聊天内容来看,陈树宝于2018年7月20日早上9时59分通过微信将名称为“总款”的文件发给焦海超,焦海超于2018年7月20日早上10时08分发微信告知陈树宝“找邢工确认好了让他发给我”,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天津贵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海超告知青州合一公司账目要先与邢工确认,而并非如天津贵友公司陈述“邢某只是天津贵友公司的一普通雇员,没有资格对货款的数额的予以确认”,焦海超于2018年7月20日早上10时08分发微信告知陈树宝“找邢工确认好了让他发给我”恰恰说明邢某有资格对账,其三,邢某作为天津贵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先是在对账材料上签字确认后又在光盘视频中对这一行为表示否认,有违“禁反言”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对天津贵友公司提交的该份视频中邢某就其对账行为的否认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天津贵友公司从青州合一公司处购买花卉等货物用于天津贵友公司承包的河北省丰宁县旅发大会景观提升改造扶贫项目,双方并约定由青州合一公司安排人员进行花卉盆栽等的现场摆放、布置等工作。 同时查明,陈树宝系青州合一公司员工,焦海超系天津贵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业务的洽谈、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主要是由陈树宝与焦海超通过微信联系商定的。诉讼中,青州合一公司提交的陈树宝与焦海超的聊天记录经青州市公证处公证,证实该聊天记录内容属实。上述微信聊天内容显示,陈树宝于2018年7月20日早上9时59分通过微信将名称为“总款”的文件发给焦海超,焦海超于2018年7月20日早上10时08分发微信告知陈树宝“找邢工确认好了让他发给我”,随后,经青州合一公司、天津贵友公司初步确认,双方形成一份初步对账材料,载明“总欠款数:1018762大写壹佰零壹万捌仟柒佰陆拾贰元整人工费:674276元大写:陆拾柒万肆仟贰佰柒拾陆元整货款:344486.6大写:叁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陆元整现场清点苗数正确人工费确认无误价格由焦而定。邢某2018.7月2日”此后,2018年8月16日下午14时30分,陈树宝将上述邢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材料照片发送给焦海超,焦海超回复“确定好了”。
诉讼中,天津贵友公司申请对青州合一公司交付的花卉苗木等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青州合一公司对此有异议并主张双方货款已确定,无需进行评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青州合一公司提交的邢某已签字的对账材料来看双方已就余欠的货款进行了初步的对账,另外从陈树宝与焦海超的聊天内容来看,2018年8月16日下午14时30分,陈树宝将邢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材料照片发送给焦海超,焦海超当日回复“确定好了”即该对账材料已经焦海超确认,故应认定青州合一公司、天津贵友公司已将涉案余欠货款数额确认好,故一审法院对天津贵友公司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天津贵友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共支付青州合一公司货款477381元。陈树宝与邢某对账后,天津贵友公司余欠青州合一公司的货款344486.6元未再支付。另,天津贵友公司于2018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王迎梅账户586323元人工费,天津贵友公司余欠青州合一公司的人工费用87953元未再支付。综上,天津贵友公司至今尚欠青州合一公司货款344486.6元、人工费87953元(674276元-58632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青州合一公司与天津贵友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合同合法有效。青州合一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卖标的物义务,天津贵友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关于货物价款数额问题,天津贵友公司虽主张当时青州合一公司、天津贵友公司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花卉苗木单价,货物价格无法确定,但青州合一公司提供有邢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材料及陈树宝与焦海超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天津贵友公司尚欠青州合一公司的货款数额为344486.6元,故对青州合一公司关于天津贵友公司支付其344486.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青州合一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是否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天津贵友公司认为青州合一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本案天津贵友公司从青州合一公司处购买花卉等货物是用于其承包的河北省丰宁县旅发大会景观提升改造扶贫项目,其本身就涉及花卉的摆放(如特殊造型要求)、现场的布置等内容,而陈树宝与焦海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焦海超于2018年6月6日发微信给陈树宝“现场费心帮我安排到位”,表明青州合一公司、天津贵友公司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就包含了相关人工服务(即现场的布置、花卉盆栽摆放等工作)即相关人工服务系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举例而言,就如当下消费者从商家处购买空调等大型电器,商家不仅交付货物,同时还负责空调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同样的道理,本案中青州合一公司安排人员将现场布置好、花卉按相关技术要求摆放好等工作本身即为涉案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案处理既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人工费用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青州合一公司主张的天津贵友公司还应支付其人工费87953元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贵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州合一公司货款344486.6元及人工费87953元;二、驳回青州合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州合一公司负担6182元,天津贵友公司负担127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津贵友公司应支付青州合一公司人工费的数额。青州合一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天津贵友公司应当通过王迎梅账户支付人工费185600元,对此,天津贵友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作出明确答复,故此,青州合一公司对支付王迎梅185600元系双方达成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的河北省丰宁县旅发大会景观提升改造扶贫项目的人工费由王迎梅具体施工,王迎梅的付款账户亦是青州合一公司提供给天津贵友公司,现天津贵友公司已经实际向王迎梅支付人工费,应视为其向青州合一公司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青州合一公司与王迎梅之间的人工费问题,其可另行解决。天津贵友公司主张苗木价格按市场价计算已不欠青州合一公司货款,其该项主张与邢某签字的证明及与焦海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州合一公司、天津贵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青州合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其职工陈树宝与王迎梅之间的微信聊天整理电子文档一份,证明人工费是由天津贵友公司与青州合一公司结算,是按平方数和摆放颗数、栽植颗数结算,而后青州合一公司与工人之间再结算,方式为按天结算,所以出现两次结算且结算的主体及方式均不同。青州合一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不仅出卖花卉且包括栽植和摆放,所以利润不仅是花卉差价也包括人工费差价,这也是一审判决仍有部分人工费应当支付给青州合一公司的原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贵友公司也支付给了青州合一公司2万元相关费用。证据2.2018年7月27日,陈树宝与焦海超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人工费不能从公户走,财务无法处理,只能提供个人账户进行收款,陈建辉是青州合一公司职工,由其代收青州合一公司应得的人工费。 经质证,天津贵友公司认为证据1形成于一审立案前,在一审中青州合一公司没有提供,在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该聊天记录是语音聊天记录,语音内容是否是王迎梅本人无法确定,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既然是语音,就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询问,王迎梅本人未到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在聊天记录中涉及到了陈树宝,其是本案代理人也是青州合一公司员工,陈树宝与王迎梅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形成于一审立案前,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青州合一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据,均提交了原始载体,天津贵友公司虽不认可,但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州合一公司认可陈建辉是其公司员工,没有在现场施工,也没有领人去现场施工,因人工费不能走公户,所有找陈建辉代青州合一公司收取人工费。现场施工是青州合一公司找的王迎梅,王迎梅联系的工人施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9元,由上诉人青州市合一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天津市贵友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