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伟,北市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锡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爽,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国华,经理。
原审被告:李元涛,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及原审被告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兔公司)、李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易公司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金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易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年10月23日通话录音,无法证明金易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元涛承担保证责任。1.《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易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2.即便该通话录音是侯锡波和李元涛之间的,但录音中没有一句通话能够证明金易公司在某个时间点要求李元涛承担保证责任,无法证明金易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李元涛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能否起算都无法证明,无法得出所谓的2019年追要行为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即便上述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可以起算,录音中提到的2019年夏天具体是哪一天,到2019夏天的这一天诉讼时效能否发生中断,根本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易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元涛行使了权利,并认定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缺乏依据。3.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方式、时间点等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不能直接进行主观推断。本案中金易公司既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亦未向李元涛发送书面催款函件。4.李元涛一方明确否认侯锡波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二、一审法院并未区分**和李元涛两个保证人之间是连带共同保证还是按份共同保证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推定二保证人之间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并进而认定对李元涛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于**,完全错误。虽然《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和李元涛两个保证人之间却是按份共同保证,而非连带共同保证。1.《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对两个保证人每人保证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两人保证数额的和等于债权总数额3481301元,两人属于按份共同保证。**和李元涛都有对应的保证数额,并非每人均对全部债权提供保证。2.金易公司一审提交与李元涛的录音中,侯锡波向李元涛主张权利,只要李元涛承担他应承担的份额,并未要求其就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李元涛明确表示他争取偿还他应承担的份额,并非对全部债务提供保证。3.本案根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为对其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完全错误。4.金易公司与玉兔公司之间真正发生借款的数额并非是3481301元,而是3448000元,玉兔公司实际偿还了2268000元,**已给玉兔公司提供借款2250000元,这些一审中**都已经进行了举证和说明。
三、即便认定两保证人属于连带共同保证,由于金易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行使权利,**保证责任免除。一审法院以李元涛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为由,认定**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同样没有法律依据。1.**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已经免除。**的保证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根据《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金易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提起诉讼,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免除。2.一审法院认定李元涛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于**,因而**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系对法律和事实认识错误。金易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保证期间经过,也就不存在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3.本案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务人以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裁判观点为:对于发生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事实,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项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5.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循,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进行扩大解释为“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批复早已不适应社会发展,自2021年1月1日起失效。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之前并无有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问题的具体规定,而《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或参照《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判决。原《最高院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只适用于普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对保证责任项下连带共同保证人并不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仅对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作出的规定,并非是对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的规定。《最高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本案所涉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务人以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适用或参照《民法典》的规定或观点进行判决,能够使法定的“保证期间”真正具有意义并发挥价值,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以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那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其他保证人将变得毫无意义。对于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样才能使得“保证期间”的规定真正具有意义并发挥价值,才能更好的维护市场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金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一、**、李元涛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按份共同保证。《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中约定,**、李元涛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实质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予以明确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两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多保证人如主张按份共同保证的,则必须对“按份”作出明确约定。《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原文中明确“第二、三次还款:每次由乙方、丙方负责为丁方提供800000元的借款”,其中并未明确约定两连带保证人的保证份额,“第四次还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善后一年时,由**、李元涛负责为九方天和提供相应金额的借款”更是对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确认。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李元涛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明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可以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金易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行为有效,李元涛亦认可承担保证责任,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期间金易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金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锡波在还款到期后曾多次要求李元涛承担保证责任,李元涛承诺偿还债务,金易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对连带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应当认定对李元涛、**共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证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各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全部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向部分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效力应及于全部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也予以验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之一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反推可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进项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能免除。**、李元涛应当共同对债务人玉兔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李元涛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述称,一、对于一审中金易公司提交的录音,虽然是金易公司与李元涛的通话,但是在2020年10月份,时间并不在保证期间。侯锡波并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李元涛主张权利,即便按两年保证期间侯锡波也没有向李元涛主张权利。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根本没有起算,更不用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李元涛认可**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二、李元涛没有上诉,是因为一审期间至今,李元涛患有心血管疾病,病情不稳定发生严重状况,多次救护车救治,大部分时间处于医疗之中。且因疫情交通中断,有限的电话沟通也无法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李元涛未能及时处理上诉事项。没有上诉是李元涛病情原因,对于一审判决李元涛并不认可。
玉兔公司未作陈述。
金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玉兔公司偿还金易公司借款本金1888801.51元;2.玉兔公司偿还金易公司利息合计1313435.61元(以1451487.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4年8月8日至2020年12月16日,利息为1108539.04元;以43731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6日,利息为204896.58元);3.李元涛、**对1451487.84元借款本金、1108539.04元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由玉兔公司、李元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侯锡波、**、李元涛签订《九方天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侯锡波将其所持九方天和公司23.077%股权转让给**或其指定第三方,**、李元涛负责向九方天和公司继续提供借款,保证九天方和公司按协议如期、足额向金易公司归还借款。同日,金易公司与九方天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元涛)、**、李元涛签订《九方天和公司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侯锡波(含其控制的金易公司)已向九方天和公司提供借款3481301元,借款年利率为12%,**、李元涛向九方天和公司筹措资金,保证九方天和公司按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归还侯锡波及金易公司的借款,同时约定九方天和公司分四次还款:第一次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善后3日内,**向九方天和公司提供借款80万元,九方天和公司收到款项三日内将款项归还金易公司;第二次、第三次为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善后六个月及九个月,每次由**、李元涛负责为九方天和公司提供80万元,九方天和公司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归还金易公司;第四次还款为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善后一年时,由**、李元涛提供相应金额借款,九方天和公司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归还金易公司剩余全部本金和利息。侯锡波、**(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人)、李元涛(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人)签字,金易公司、九方天和公司盖章。
金易公司提供还款记录及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6月27日还款224967.99元、2014年7月2日还款80000元、2014年7月2日转账795032.01元(实际还款495032.01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110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348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940000元、2016年12月23日还款70000元,共计2268000元。
另查明,九方天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日,李元涛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7日,侯锡波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退出九方天和公司,不再担任公司股东,**新增为公司股东。2019年12月9日,九方天和公司更名为玉兔公司,2020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李元涛变更为高国华。
上述事实,有《九方天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九方天和公司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凭证、通话记录、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侯锡波、**、李元涛签订《九方天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以及归还借款等事宜达成协议,后于同日,侯锡波、金易公司与九方天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元涛)、**、李元涛签订《九方天和公司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协商确定截至2014年5月24日侯锡波(含其控制的金易公司)已向九方天和公司提供借款3481301元,借款年利率12%,**、李元涛向九方天和公司筹措资金,保证九方天和公司按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同时约定九方天和公司分四次偿还借款给金易公司,上述两份协议各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且金易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结合双方提交的记账凭证、电子回单以及还款记录、还款凭证等书证,认定借款本金为3481301元,因金易公司庭审中自认九方天和公司还款是还的本金,扣除已还款2268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尚有1213301元借款本金未还。
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侯锡波、金易公司与九方天和公司、**、李元涛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九方天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金易公司借款,因2019年12月9日,九方天和公司更名为玉兔公司,故一审法院支持玉兔公司偿还尚欠金易公司借款本金1213301元。关于金易公司主张借款协议签订后,又陆续提供借款十一笔,经查,针对第一笔款项,金易公司只提供一个快递单据,显示快递费为1110元,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系借贷,**、李元涛亦不认可,金易公司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十笔款项均系金易公司先收到九方天和公司或**、李元涛相应款项后,随即将相同数额款项再转给九方天和公司,金易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为借贷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且**已对款项流转作出合理解释,能与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中载明“由于九方天和公司账面上显示对侯锡波(含金易公司)的应收款项,需对九方天和公司财务处理,侯锡波应予以协助”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十笔款项系借贷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经查,虽然根据借款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6月20日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但双方均认可2016年12月23日九方天和公司偿还金易公司7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24日重新起算,此外,金易公司还提供侯锡波与李元涛的通话录音,载明2019年夏天侯锡波曾多次找到李元涛催要,因李元涛系九方天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上述催要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金易公司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李元涛、**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经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5年6月20日,双方在借款还款协议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保证合同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金易公司提供2020年10月23日通话录音证实侯锡波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曾多次要求李元涛承担保证责任,李元涛亦承诺偿还,即金易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关权利,且2019年夏天再次催要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为对其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在借款还款协议上签名认可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金易公司诉请要求李元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元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玉兔公司追偿。
关于**辩称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九方天和公司提供了借款,经查,其提供的明细及转账凭证,转款时间与协议约定提供借款时间及偿还金易公司时间均不一致,李元涛作为时任九方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九方天和公司存在另一个借贷关系,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若**与九方天和公司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以1451487.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以128330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以12133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玉兔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判决:一、玉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易公司借款本金1213301元及利息(以1451487.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以128330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以12133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李元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玉兔公司追偿。三、驳回金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18元,减半收取计16209元,保全费5000元,由玉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明,一审中,金易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侯锡波与李元涛2020年10月23日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侯:**干什么呢?我这两年打电话他都不接啊。李:他这么长时间跟我这儿说实在的,早就不联系了,我找他一样找不着……侯:你说你当时两个人**和你14年5月25号上我这来签的那还款协议,白纸黑字。李:是啊,他现在就是逃。侯:你写好的还给我钱,结果还了一部分就不还了,现在你本金还欠这么多,别说利息了,你说我现在这几年找了你多少趟了,连打电话我光上北京去了多少趟了,对吧。李:反正靠打工我想把我承担那份争取尽快先把本金还上,主要是结余不下来……侯:抽空你得找找**,你当时来在我这地方签还款协议的时候担保人有连带责任,也都认可,都签上字了。李:你留着那个吧,我现在找他实际上也找不着……侯:我已经跑了多少趟了这几年,就找不着他,找着你了好几趟,你光答应还钱想办法,都多少年了拖的。李:是啊。侯:赶紧把这个事了了,本金还欠这么多别说利息了,这个得有个说法,得给他解决了是吧,我们挣钱也不容易对吧?李:那当然了。”李元涛对该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已免除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一、关于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并无不当,涉案借款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到2017年6月20日。二、关于**与李元涛系连带保证还是按份保证。《九方天和公司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载明**、李元涛系连带责任人,且其中约定第二次及第三次还款由**、李元涛负责提供80万元,第四次还款由**、李元涛负责提供剩余款项,并未明确**与李元涛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还款时分别应提供多少还款,故**主张其与李元涛构成按份保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金易公司是否向**行使过权利。金易公司未能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行使权利的相关证据,金易公司主张在其法定代表人侯锡波与李元涛的录音中能体现相关事实,但录音中仅是侯锡波单方面陈述其在寻找**,故对金易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金易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3日侯锡波与李元涛的录音,拟证实向李元涛主张权利,李元涛于录音中承诺向金易公司还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录音时间已超过涉案借款保证期间,故李元涛承诺还款,对**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李元涛于二审中陈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向本院提出上诉,且在录音中李元涛认可金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锡波几年来在找其还款、还向侯锡波承诺偿还款项,故李元涛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元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8元,由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希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行方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