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433号
原告: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口西区584号。
法定代表人:孙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利,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华。
原告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张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维修费用77847.8元,违约金6675.45元(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北京九方天和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编号:2016-1423),合同约定,维修总价的10%(即77847.8元)为质保金,被告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质保期从风电齿轮箱在风场试运转1个月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为24个月,或自交付之日起26个月为质保期,以先到为准。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于2016年9月15日完成了维修并交付被告。但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玉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甲方北京九方天和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后名称变更为***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玉兔公司)与乙方中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1423的《维修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645KW风电齿轮箱维修(编号:944-012-001),金额为290235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维修明细见附件一;645KW风电齿轮箱维修(编号:944-012-004),金额为488243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维修明细见附件二。合计778478元(含17%增值税)。本合同下维修的风电齿轮箱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从在风场试运转1个月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为24个月,或自交付之日起26个月为质保期,以先到为准。甲方在试运转前应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以乙方确认后时间为准。本合同签订十日内,乙方开具箱体编号为944-012-001齿轮箱维修发票(即290235元),甲方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233543.4元)。维修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合同货物交付于甲方,在90天内乙方开具箱体编号为944-012-004齿轮箱维修发票(即488243元),甲方审核无误,待货物验收满90天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467086.8元)。维修总价的10%(即人民币77847.8元)为质保金,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之后,中车公司向玉兔公司送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玉兔公司欠中车公司144934.6元,玉兔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8年6月22日,玉兔公司向中车公司转账67086.8元,摘要为维修费。
2019年3月13日,玉兔公司向中车公司出具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77847.8元。”2019年4月19日,中车公司盖章确认以上信息无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维修合同》《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玉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中车公司和玉兔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中车公司已经完成维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77847.8元的付款期限已届至,故对于中车公司主张玉兔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维修费用7784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车公司主张玉兔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费用77847.8元;
二、驳回原告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13元,由原告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