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锡波,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华,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1、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由第一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因该协议所发生的支付行为,作为对公业务,理应以转账方式完成,其支付地点,理应为第一被告所在地、或第一被告开户行所在地,不太可能至原告所在地,以其他形式发生支付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原告所在地发生支付行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并不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地域管辖原则。因此,本案应移送至第一被告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l55-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其他诉讼参与人、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本案在各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而无法进行仲裁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可以的。但从地域管辖的角度讲,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并非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传票上确立的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没有合同履行地上的管辖权,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住所地也皆不在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具体而言:1、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各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应为合同履行地。2、上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住所地均不在贵院管辖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了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上诉人的住所地,但是三方的住所地均不位于济南市钢城区,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也无权依据被告住所地确立管辖权。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被该院裁定驳回,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金易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负有出借款项的义务,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庆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