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11民初7983号
原告:三西重工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晚报大道路***号佳兆业时代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陈四来,经理。
被告:湖南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号佳兆业时代广场*栋**楼。
法定代表人:王翔。
原告三西重工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商品房。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且逾期在90日之内的,应自上述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上述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了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并就剩余房款于2016年1月7日向浦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提交相关贷款资料,但浦发银行直至2016年7月仍不予放款,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以贷款未发放为由推诿不予交付房屋。后原告与开发商协商更换贷款银行,将该笔贷款更换至北京银行办理。原告从2016年7月向北京银行提交贷款资料至2016年8月18日贷款发放,相隔不到一个月,足以证明原告完全具备按揭贷款的资格,从侧面印证此前浦发银行拖延不发放贷款系银行与被告的原因,原告对此无责任,被告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推诿甚至逾期50日才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遂于2018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2500元,以及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违约金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时暂计至2018年9月3日为11540.52元,目前本息暂共计为134040.5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4761101、201304761102。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两套,两套房屋均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于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西塔楼10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西塔楼10楼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
涉案商品房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