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三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长沙三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6887号
原告:长沙三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三西重工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晚报大道路518号佳兆业时代广场1-1102房。
法定代表人:陈四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姿(系公司员工),女,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518号佳兆业时代广场1栋19楼。
法定代表人:王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梦蓉(系公司员工),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三西重工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湘0111民初7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遂报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湘01民辖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姿、李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梦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2500元及违约金利息(以12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违约金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时暂计至2018年9月3日为11540.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4761101、20130476110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晚报大道518号佳兆业时代广场1栋11楼的1101号、1102号商品房,价格为2657591元、224240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在90日之内的,应当自上述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上述违约金,以保障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套房屋的首付款1337591元、1122409元,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浦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浦发银行提交了相关的贷款资料。之后缴清了税费等相关费用,完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常规流程履行了己方义务。直到2016年7月,浦发银行迟迟不予放款,一是被告自身没有及时提交相应贷款资料且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二是银行相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责,二者结合导致错过银行内部最终审核期限。原告按照被告及其指定贷款银行的要求履行了己方义务,浦发银行未能如期发放贷款,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以贷款未发放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不予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亟需入驻新办公室,后经浦发银行建议,与开发商衔接更换该笔贷款由北京银行办理。从2016年7月原告向北京银行提交贷款资料至2016年8月18日贷款审核发放,北京银行迅速足额地为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足以证明原告本身完全具备按揭贷款的资格条件,也印证了此前浦发银行拖延半年多不下款系银行与被告自身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完全地履行了义务。贷款未能及时发放与原告无关,完全是被告及其指定的银行自身的原因所致。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推诿甚至延期交房。被告逾期50日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银行迟迟未予放款;2.原告房款未支付到位,被告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交付房屋;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银行,是否放款取决于银行而非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契税、印花税发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短信记录、北京银行按揭贷款客户回单、《办理入伙确认书》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月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4761101、201304761102)及合同附件,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518号佳兆业时代广场1栋11楼1101号房屋(总房价2657591元)和1102号房屋(总房价2242409元)。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分别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1337591元和1122409元,剩余房款分别为1320000元和1120000元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协助办理。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通知后3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一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八条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项第(2)款约定:如遇买受人未能按时付清房款或应缴纳的其他费用,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商品房;第四条第14项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办理完毕合同备案、贷款手续,或买受人未付清房款、贷款房款、物业维修资金、相关税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若有)、入伙时没有提供物业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因买受人原因合同未备案等,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出卖人并不承担由此造成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1337591元和1122409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缴纳了上述房屋的契税和印花税107632.44元和90817.56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5395元和29866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上述房屋的贷款房款共计244000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理入伙确认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两套房屋。原告认为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被告及其指定的贷款银行的原因导致贷款未能如期发放。被告以房款未支付到位为由延期交付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银行未能如期发放贷款系银行和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为此提交了原告相关负责人与银行贷款经办人员的短信记录、律师调查笔录拟予以证明。被告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调查笔录所有内容源自原告总经理,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被告对短信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短信记录可以反映系银行工作人员原因导致未能按期放款。被告亦称其已积极地配合银行,为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中有被告2016年3月24日催问涉案贷款进度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剩余房款分别为1320000元和1120000元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应协助办理。原告诉称贷款未能及时发放系被告及其指定的银行的原因所致,为此提供了原告相关负责人与银行贷款经办人员的短信记录、律师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银行未及时放款系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所致,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付清贷款房款,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并不承担由此造成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完毕涉案房屋的贷款房款2440000元。被告于当日与原告办理入伙手续并交付了涉案两套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2500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三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0.5元,由原告长沙三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满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和 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