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城市管理处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石桥子榆林华苑1-27栋1单元2层5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王丽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城市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36栋。
法定代表人:接庆,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城市运行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桐刚,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商贸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36栋。
法定代表人:梁贵森,该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城市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处)、本溪市城市运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市运行中心)、本溪市商贸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商贸市场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辽05民终8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辽0504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康创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康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城市管理处、城市运行中心、商贸市场中心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康创建设公司提供的《永丰农贸市场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康创建设公司认为合同已签订价款,就应该按照合同签订的金额履行义务。因此康创建设公司认为判决运用法律条款不正确,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根据康创建设公司已履行了施工协议内容的实际情况公正裁判,以便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城市管理处辩称:一、城市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康创建设公司起诉城市管理处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康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城市管理处从没有与康创建设公司签订永丰农贸市场消防设施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对于康创建设公司所举的施工协议书,城市管理处对于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该份施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第一,在该份协议上竣工日期2013年的“3”是经过修改的,还有在该份施工协议第七项付款方式的第二条、工程结算按施工范围内容暂定17021元人民币以外由变更、会议纪要、消防部门整改意见及实际发生的甲方签证按现行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双方据实结算,而在该施工协议第四项合同价款一栏,约定的是该工程价款是174757.86元,其合同价款前后矛盾。对于付款方式,在该份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施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款。第二,在该份施工协议最后一页,甲方只盖了城市管理处一枚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一栏也没有标明该份施工协议的签订日期。以上种种足可以看出该份施工协议是一份无效的施工协议,城市管理处作为管理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都是要备案的,可城市管理处处并没有该份施工协议的备案。城市管理处职能是管理部门,是不与任何单位进行施工往来的。所以说该份施工协议是一份无效的施工协议。第三,从康创建设公司提供的两份现场签证上看,两份现场签证与施工协议书也前后矛盾。一份现场签证上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的日期是的2013年1月17日也就是该施工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但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的日期却是2013年7月24日,前后相差半年,工程约定的施工期是20天,半年之后做的现场签证本身就前后矛盾,况且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处盖的公章根本不是城市管理处。另一份现场签证上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的日期是2012年11月6日,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的日期却是2013年7月24日,双方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1月17日,可为什么2012年11月6日工程就开工了?在这份现场签证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处盖的公章也不是城市管理处,所以说施工协议与现场签证前后矛盾,该施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一份无效协议。三、从诉讼时效来看,康创建设公司起诉城市管理处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按照康创建设公司所说,该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的2月7日,可直到城市管理处收到起诉书已经过了整整7年,在这7年中城市管理处从没有收到康创建设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要求,康创建设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康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暂定并且与付款方式中暂定结算额矛盾,故无法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74757.86元,况且康创建设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康创建设公司要求按174757.86元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康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市运行中心辩称:康创建设公司起诉城市运行中心主体错误。城市运行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城市运行中心与城市管理处是相互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康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城市运行中心无关,康创建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康创建设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康创建设公司要求按174757.86元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康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贸市场中心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康创建设公司未提供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的证据。商贸市场中心从没有与康创建设公司签订《永丰农贸市场消防设施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该份施工协议上所列甲方名称为商贸市场中心,但商贸市场中心没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和签字,商贸市场中心对该施工协议毫不知情,该施工协议对商贸市场中心不发生效力。接庆与刘德权的通话录音中接庆明确说没有施工合同,通话的对方也认可没有施工合同,可证明本案中的施工协议书是虚假的。在该份施工协议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第2项“工程结算按施工范围内容暂定17020元人民币以外由变更、会议纪要、消防部门整改意见及实际发生的甲方签证按现行工程预算定额标准注双方据实结算。”而在该施工协议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的是该工程价款是174757.86元,其合同价款前后矛盾,也不能以协议确定工程价款。康创建设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未申请鉴定,已经放弃权利,不应支持康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康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管理处、城市运行中心、商贸市场中心立即给付康创建设公司工程款174757.8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城市管理处、城市运行中心、商贸市场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7日,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商贸市场中心(甲方)签订永丰农贸市场消防设施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本溪市永丰农贸市场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地点:第五中学操场下,维修内容:消防主机、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更换设备及管路和管线,开工日期:2013年1月17日,合同价款:金额暂定174757.86元。付款方式:甲方在施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款,工程结算按施工范围内容暂定17020元以外由变更,会议纪要,消防部门整改意见及实际发生的甲方签证按现行工程预算定额标注双方据实结算,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城市管理处加盖公章,乙方: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按合同约定,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7月24日,商贸市场中心工作人员郝某、牛某某在永丰农贸大厅消防维修工程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及个人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城市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接庆在2013年间兼任商贸市场中心法定代表人;郝某和牛某某在签订现场签证时均为商贸市场中心工作人员。
再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向康创建设公司释明对涉案工程造价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康创建设公司表示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康创建设公司没有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永丰农贸市场消防设施维修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城市管理处主张协议是虚假的,并指出协议中的瑕疵,但不否认城市管理处公章是虚假的,结合现场签证以及接庆处长当时的特殊身份,故可以认定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中的甲方应认定为商贸市场中心;焦点二是工程造价问题,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暂定并且与付款方式中暂定结算额矛盾,故无法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74757.86元,况且康创建设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康创建设公司要求按174757.86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无法保护;焦点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康创建设公司提供的接庆与刘德权的通话录音可以体现康创建设公司在催要工程款,另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康创建设公司曾向城市管理处、商贸市场中心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康创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商贸市场中心在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现场签证上加盖了公章。郝某、牛某某在现场签证上签字。签字时郝某在商贸市场中心工作。庭审中,郝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现场签证的签字是郝某本人所签,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施工了工程,郝某只确认工程量,只对签证负责。
再查明:商贸市场中心和城市管理处在庭审中陈述:接庆是2013年才到城市管理处,之前一直是商贸中心的负责人,2013年5月后接庆是该两个单位负责人。
还查明:2020年9月27日,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给付康创建设公司工程款174757.86元及利息。首先,关于合同的主体确认问题。康创建设公司签订永丰农贸市场消防设施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盖章处加盖的是城市管理处的公章,但是从该协议书内容看显示甲方为商贸市场中心,乙方为康创建设公司;而该工程为商贸市场中心所有;二份现场签证上加盖的都是商贸市场中心的公章;而且证人郝某承认康创建设公司已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故应认定案涉合同的主体为康创建设公司与商贸市场中心。其次,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金额暂定174757.86元。付款方式:甲方在施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款,工程结算按施工范围内容暂定17020元以外由变更,会议纪要,消防部门整改意见及实际发生的甲方签证按现行工程预算定额标注双方据实结算。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暂定,不是确定的数额,并且与付款方式中暂定结算额自相矛盾,故无法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74757.86元。最后,在无法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原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曾询问康创建设公司是否对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康创建设公司明确回答申请鉴定,并明确表示如果鉴定后工程款超过174757.86元,则以此数为限,不足时按鉴定实际数额计算。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明确询问康创建设公司是否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在康创建设公司明确回答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规定了康创建设公司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时限及未按期提交鉴定申请的相应后果,但康创建设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综上,在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康创建设公司又未申请鉴定,故对康创建设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174757.86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上诉人辽宁康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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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许 晶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宋光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