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电力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74906E,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14240936,注,注册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康桥路**,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天地****/div>
法定代表人:胡传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锦州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锦州电力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电力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恒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虽然有延迟付款的事实,但是已经跟恒孚公司多次沟通,取得恒孚公司的同意才延迟付款。讼争的款项也于2016年3月7日支付给恒孚公司,恒孚公司在明知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仍没有撤诉。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孚公司辩称,锦州电力厂是在收到起诉副本后才将货款付清,其在一审开庭前有足够的时间告知我公司或者法庭,但锦州电力厂未告知亦未到庭。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锦州电力厂除了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我公司为主张权利产生的代理费。
恒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州电力厂立即支付我司货款33240元,违约金203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赔偿我司代理费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锦州电力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锦州电力厂与恒孚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锦州电力厂向恒孚公司购买变压器油,规格型号I-30℃、数量5吨、单价6000元/吨,总金额3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收货;货到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需方如违约,每天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恒孚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年12月11日恒孚公司向锦州电力厂实际供货5.54吨并向锦州电力厂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一份。后锦州电力厂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审理中,恒孚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032元。恒孚公司因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州电力厂与恒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锦州电力厂接收恒孚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在30天内付清恒孚公司货款,然锦州电力厂拖欠未付,显属违约,按约应当立即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恒孚公司要求锦州电力厂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低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锦州电力厂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恒孚公司货款,致恒孚公司提起诉讼并支付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现恒孚公司要求锦州电力厂赔偿该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锦州电力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其放弃抗辩恒孚公司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锦州电力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恒孚公司货款33240元、违约金2032元,赔偿恒孚公司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合计37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锦州电力厂负担。
锦州电力厂、恒孚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锦州电力厂于2016年3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恒孚公司支付3324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锦州电力厂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法律服务费。
本院认为:锦州电力厂与恒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的承担均有约定。锦州电力厂2015年12月11日收到恒孚公司交付的变压器油,按照约定,锦州电力厂应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款项,而其于2016年3月7日才支付,锦州电力厂上诉称逾期付款征得恒孚公司的同意并未提交证据证据,故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恒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恒孚公司为诉讼支付了法律服务费,按照约定,该费用应由锦州电力厂负担。
综上,因锦州电力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恒孚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并未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部分不当,该责任在于锦州电力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主文,维持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锦州电力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24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赔偿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锦州电力设备厂负担631元,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