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惠森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西安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陕西惠森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03民初155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西安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66号大东门商住城B座1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英,职务不详。
被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惠生,职务不详。
被告:陕西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办潘村。
法定代表人:康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款3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是电梯销售方,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安装公司,陕西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电梯设备购买方。因西安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使用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资质安装,所以合同注明甲方单位名称为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合同编号:SXHS-2015-010,委托原告完成兴平市畅和园小区4#楼6台曼斯顿牌乘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费用102600元,现原告已定按照约定将被告委托的电梯工程安装完毕,并经过相关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在验收完毕后,被告未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费用,现剩36875元安装费用,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并不出示结算单。原告在多次催促未果。
本院经审查,被告西安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1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已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情况不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洋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