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6689号
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华中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小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安,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该公司项目经理,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310181870。
第三人:李飞,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3020608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梯西安分公司”)与被告西安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业公司”)、第三人李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锋,被告安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安,第三人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诉称,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西安市雁塔区XX居XX小区的1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年保养费为159840元,被告应按每季度支付一次维护保养费39960元,在每季度结束后下月的前10天支付上季度维保费金额,支付方式为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02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主张每日按万分之三,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顺物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我方与第三人李飞签订的,每季度电梯维保费都是由第三人李飞拿来的增值税发票,我方已经全部结算过。
第三人李飞述称,2019年3月17日其代表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该业务是第三人负责日常对接的,第三人已经收到了被告所有维保费用;第三人已经给付原告137700元,转账75780元,合计213480元;第三人还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分成约定,第三人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安顺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为被告安顺物业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年保养费标准为159840元,合同期限壹年,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被告安顺物业公司按每季度支付一次维护保养费39960元,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为第三人李飞。2020年3月17日,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安顺物业公司(甲方)再次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年保养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与上年度合同一致,合同期限壹年,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2020年8月19日,被告安顺物业公司向原告**电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贵公司长达半月之久无驻场人员。2、小区内电梯困人达40分钟无人解救。3、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内约定的半月检、季度检项目没有按时完成。4、小区电梯维保质量较差,电梯抖动、困人现象频发。基于以上原因,根据维保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现甲方决定与贵公司解除《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顺物业公司以现金形式向第三人李飞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电梯维修保养费共计222440元,另扣除电梯遗留问题整改费4000元。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8月19日合意解除,合同项下电梯维修保养费应为226440元。另外,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收到第三人李飞通过微信、现金等形式代被告安顺物业公司支付的合同项下电梯维修保养费121500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工作联系函》、费用报销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和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安顺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李飞收取被告安顺物业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22244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顺物业公司将电梯维修保养费支付于第三人李飞,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承认收取了第三人李飞代被告安顺物业公司支付的部分电梯维修保养费,且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在争议发生前未对上述代为转交的行为提出异议;同时,在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时,第三人李飞曾作为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情况足以使被告安顺物业公司认为第三人李飞收取电梯维修保养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安顺物业公司向第三人李飞支付的222440元电梯维修保养费可视为向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支付。此外,案涉合同并未对电梯遗留问题整改费的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安顺物业公司扣除电梯遗留问题整改费4000元的行为无合同依据,应当向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进行支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第三人李飞主张其与原告**电梯公司、**电梯西安分公司存在分成协议的问题,第三人李飞未提交书面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2624元,由被告西安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因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晨阳
书记员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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