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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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4261号
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09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加班工资186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碑劳仲案字(2020)1959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请求事项及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仅具有申请撤销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车 乐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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