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惠森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03民初8703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立柱,男。
原告**与被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合同编号SXHS-2015-010,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兴平市畅和园小区4#楼6台曼斯顿牌乘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费用102600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在验收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尚欠368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费3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告提供合同的相对方为陕西**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被告从未支付安装费,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陕西**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合同编号SXHS-2015-010,甲方将兴平市畅和园小区4#楼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安装工作。合同还就设备型号、数量、安装费价格、付款方式、施工期及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完成电梯安装,陕西**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安装费,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被告陕西**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