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保山市永昌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永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永昌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传媒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永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佳旅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街11号(原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C区C2#楼8层01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保山市永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远征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职务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传媒大厦1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保山市昌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板桥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高海村(320国道西侧)。 负责人:***。 原审被告:保山市昌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学府路南侧远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保山市永昌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永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永投公司)、福建佳旅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旅公司)、原审被告保山市永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大酒店)、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市昌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板桥分公司、保山市昌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5)闽0103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昌旅游投资公司上诉称,一、委托经营管理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本案应当由一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专属管辖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本案也应当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原告云南永投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5)闽0103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云南永投公司、佳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云南永投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佳旅公司对永昌旅游投资公司、永昌大酒店享有的债权,依据《保山永昌大酒店和永昌大会堂支付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昌旅游投资公司、永昌大酒店履行支付义务。在云南永投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保山永昌大酒店和永昌大会堂支付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云南永投公司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佳旅公司、永昌旅游投资公司、永昌大酒店签订的《保山永昌大酒店和永昌大会堂支付协议》关于“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保山永昌大酒店和永昌大会堂支付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佳旅公司、永昌旅游投资公司、永昌大酒店。云南永投公司作为佳旅公司对永昌旅游投资公司、永昌大酒店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佳旅公司对永昌旅游投资公司、永昌大酒店的请求权,因佳旅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