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10864号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5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传媒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保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传媒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保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简称上实公司)与被告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保山永昌公司)、保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保山国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山永昌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末付租金91,592,625元(己扣除保证金36,250,000元);2.判令被告保山永昌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13,831.88元,以及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91,592,625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保山永昌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5,000元(按租赁物买卖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保山国资公司对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保山永昌公司、保山国资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保山永昌公司签订编号为HRH20171025019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保山永昌公司将其自有的管网设备作为租赁物出售给原告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被告保山永昌公司通过原告上述售后回租
服务获得原告提供的融资款250,000,000元,租赁期共36个月,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被告保山永昌公司每三个月应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应付租金总额为278,653,687.50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保山永昌公司签订编号为HRH201710250193《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保山永昌公司购买租赁物管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保山永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250,000,000元。后被告保山永昌公司签署《租赁物接受证书》,载明被告保山永昌公司已完全接受租赁物。原告与被告保山永昌公司签订编号为HRH201710250193-SA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山永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共计36,25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保山国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HRH201710250193-D),约定了其自愿向原告为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编号:HRH201710250193)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问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租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现被告保山永昌公司自2020年3月30日起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截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保山永昌公司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91,592,625元(已扣除保证金36,250,000元)。被告保山国资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
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买卖合同》、银行记账回执、《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信息、《补充协议》、渝期表。
被告保山永昌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山国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2、如乙方(保山永昌公司)作出任何违反本合同之行为的,甲方(上实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物买卖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于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施用。3、如果乙方自到期应付之日未支付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的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除承担上一条“2”所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按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就应付未付款项交纳万分之五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采取本条第1款所述全部或任何救济措施。
截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保山永昌公司尚欠原告租金91,592,625元(已扣除保证金36,2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713,831.88元(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1,592,625元;
二、被告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13,831.88元及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592,6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0元;
四、被告保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決中被告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洪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957元,由被告保山市永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