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22449号
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拓东路岔街13号集丰岔街庭院写字楼F-409号。
法定代表人:陈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杰,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D座1706室。
法定代表人:薛潘。
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董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的昆明××地块(含幼儿园)室外景观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委托原告编制,被告按每月每人5500元(本项目每月合计55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给乙方,次月付清上月报酬,超过3日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或按时支付费用给原告的,原告可以暂停资料编制服务并无限期撤回资料编制人员,资料与工期无法同步的后果被告自担,超过10日未按约定足额或者迟延支付约定费用给原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多支付两个月的报酬作为违约金。以及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应承担对方由此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指派资料员进行了资料编制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有28500元的服务报酬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2020年3月1日签订的《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料编制服务报酬人民币285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相关约定内容;2、《2020年7月1日-2021年1月31日业务往来对账单》、工作确认表、考勤表、短信记录,欲证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资料编制服务,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资料编制报酬28,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对欠款事实未否认但一直拖延拒付;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相应合同系“尹仕尧”以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代表名义签署,合同后附有形式上为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尹仕尧与原告订立《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并有被告用印,可关联印证相应合同订立系经被告授权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备注相对方为“薛潘,薛总白麓城”的短信记录,所示相对方电话号码与本院庭前送达过程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潘取得联系的联系电话一致,从微信使用概率上可判定相应短信记录系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潘与原告工作人员间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据相应联系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潘对原告有关“白麓城项目(一标段)项目资料服务费截止2021.1.31合计28500元,发票您已签收,麻烦您今天安排支付一下”的催款表示作积极回应,相应积极性回应可与原告提交《2020年7月1日-2021年1月31日业务往来对账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2020年7月1日-2021年1月31日业务往来对账单》予以采证。相应对账单系“刘辉”以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名义捺印签署,原告所提交工作确认表亦系“刘辉”进行签署确认且部分确认表有被告用印,基此可判定“刘辉”相应签署工作确认表行为构成代被告行为,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委托代理事项吻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系有效银行交易凭证,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有效发票,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备注名为“尹仕尧,新希望白鹿城”的短信记录与案件争议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尹仕尧以其名义于2020年3月1日与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其承建的位于昆明五华区的昆明××地块(含幼儿园)室外景观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并明确编制范围为“建设、施工单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馆)竣工及交档要用的绿化、道路、水电、交通、管网、种植内业资料(不包含质检站、安监站要求备案的资料)”。同时,该合同就“服务价格及支付方式”约定有“甲方(合同列被告)的工程总面积2000㎡,预计工期6个月,甲方按每月每人5500元(本项目每月合计5500.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给乙方(合同列原告),次月日前付清上月报酬。预计工期届满后工程尚未完工仍由乙方继续提供资料编制服务的,甲方仍按每月5500.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报酬给乙方至资料编制完成交档之日”;就“协议的解除、生效及终止”约定有“甲方超过3日未按约定足额或按时支付费用给乙方的,乙方可暂停资料编制服务并无限期撤回资料编制人员,资料与工期无法同步的后果甲方自担、超过10日未按约定足额或迟延支付约定费用给乙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多支付两个月的报酬作为违约金。乙方未单方解除合同继续提供资料编制服务的,双方同意自逾期付款的次日起期间的服务费用按原约定的1.5倍标准支付。甲方逾期10日未付款,乙方资料员已离场达60日却未通知解除合同的,双方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有权按约要求甲方付清服务期间的服务报酬,并另行支付两个月的报酬作为违约金”;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有“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应承担对方由此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案外人刘辉以被告代表名义签署原告制作的工作确认表10份,确认原告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委派资料员一名为被告编制竣工备案资料。此外,刘辉签署原告制作的《2020年7月1日-2021年1月31日业务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未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编制资料服务费28500元。2021年2月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潘发送短信“温馨提示,薛总您好!我是资料公司财务,昆明新希望置业白麓城项目(一标段)项目资料服务费截止2021.1.31合计:28500元,发票您已签收,麻烦您今天安排支付一下。户名(略)收到请回复!谢谢。”薛潘回复“甲方的款一到马上就给你解决。”2021年2月9日、5月1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再次向薛潘发送与上述内容一致短信,薛潘于2021年5月14日回复“已经很努力的处理了。再给我点时间。不会超过下礼拜四。”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资料编制报酬285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并委托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于2021年12月4日向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000元(备注用途“诉佳景公司案差旅费”)、于2022年2月28日向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000元(备注用途为“建英诉佳景市政律师代理费”),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2月28日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3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相应约定中工程资料编制委托,不以行为结果作为合同义务进行明确,体现为劳务性质的方式之债,有品质标准、数量范围本身不确定的特点,但该类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意。对于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安排资料员一名为被告编制相应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告已支付其2020年6月前的资料编制报酬,自2020年7月起未足额清偿资料编制报酬、至今尚余28,500元未清偿。被告对原告相应合同履行主张及其清偿款项情形未到庭抗辩,可视对相对方进行的劳务性履行行为不持异议。同时基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履行催告作积极回应,并结合原告提交工作确认表、《2020年7月1日-2021年1月31日业务往来对账单》所具有的对相对方履行行为之债情形和负债确认效力,本院认定原告于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工程资料编制服务,以及被告未清偿原告资料编制报酬28,500元。就相应资料编制报酬,根据《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关于“次月×日前付清上月报酬”之约定,可认定履行期限至迟于2021年2月28日已全部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资料编制服务报酬28,500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约定“超过10日未按约定足额或迟延支付约定费用给乙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多支付两个月的报酬作为违约金。”相应“超过10日未按约定足额或迟延支付约定费用给乙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之约定属对原告解除合同事由的约定。案涉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举轻明重,本院认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以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解除案涉《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确认案涉《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2年2月15日)解除。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委托报酬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应多支付两个月的报酬作为违约金”,即对被告迟延履行且原告解除合同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违约金计付方法约定。但相应不考虑实际违约情形而按固定金额计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确定逻辑不具合理性,且明显高于被告迟延履行可能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本院酌情调整并支持被告承担按未清偿委托报酬28,500元的10%计算的违约金2,850元。此外,案涉《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负担有相应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有相应约定及实际支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处同一城市,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差旅费缺乏合理性。且原告所主张费用支出情形(即以差旅费名义支付律师事务所费用)本身即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1,000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竣工备案资料编制委托合同》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报酬28,500元、违约金2,85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