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7394号
原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狗街镇中营村委会中营村。
投资人:张艳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一: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葡萄街区天宇广场D栋21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三: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单元第8层c8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济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D座1706室。
法定代表人:薛潘。
被告五:薛潘,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薛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薛潘经本院向其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期至均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尾款152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14元;3、判令被告***、薛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3647元,保全费为1357元,保全保险费为1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承建了昆明市白麓城A2地块绿化工程,之后,山川公司又将该绿化工程分包给了云南佳景市政公司,佳景公司又将该绿化工程分包给了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聚景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采购绿化苗木并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且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苗木尾款152140元,但在2020年11月23日山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苗木付款承诺书,并盖项目章予以确认此款项。此后被告佳景公司的法人薛潘于2021年5月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欠付原告苗木款项,聚景公司也曾于2021年2月6日委托佳景公司向原告付款,但佳景公司迟迟未曾向原告支付剩余苗木尾款。在此之后,经原告方再三请求,被告方就是不予支付所欠付的苗木尾款。被告的这种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薛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一、案外人刘辉是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苗木付款承诺书》承诺人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白麓城项目部处加盖项目专用章,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不对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经营者张艳花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被告薛潘户籍信息。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经营者张艳花与案外人袁红星系夫妻关系。3、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1、《苗木购销合同》;2、《苗木供应结算清单》。证明:1、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采购苗木并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苗木质量、运输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该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2020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交付价值178140元的苗木,产生的运输费用15000元,合计193140元。
第三组:《苗木付款承诺书》,证明: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向被告***下游包含原告在内的4个供应商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93140元,并承诺由其分批支付苗木款并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
第四组:《委托付款书》,证明:2021年2月6日,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批向原告支付苗木尾款193140元,且双方约定若未按期付款,由被告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组:《欠条》,证明:2021年5月14日,被告薛潘向其下游包含原告在内的5个供应商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计欠苗木款760000元,其中包含所欠付原告的款项,并承诺书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
第六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诉讼费3647元,保全费为1357元,保全保险费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04元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向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第二组:1、项目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证明:(1)证明被告将“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于2019年8月17日交予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证明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知悉项目章不得用于工程一切经济文件的签署和确认。
2、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证明:(1)印章明确刻有:“技术材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2)原告有明知项目章不得用于经济合同签订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项目章签订承诺书,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3、《借条》,证明:刘辉并非被告山川公司员工,而是云南佳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山川公司并未授权任何第三人使用项目章对外进行经济性结算承诺,且项目部印章上刻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山川公司明确不予追认,案涉承诺书对山川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1、*********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实际经营者为张艳花,张艳花与案外人袁红星系夫妻关系。2、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3、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薛潘。二、1、2020年9月16日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1、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苗木单价以采购清单为准,乙方负责将苗木保质保量准时送达甲方栽植地点,运费由甲方支付。乙方保证所供苗木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苗木,甲方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款项。工程完工1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苗款。2、违约责任:乙方若所供苗木未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按所余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若未按时支付苗木款,按所余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2、2020年9月30日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对账结算,确认*********向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交付价值178140元的苗木,产生的运输费用15000元,合计193140元。三、2021年2月6日,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书》,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批向袁红星等人支付苗木尾款,其中袁红星的付款金额为193140元,且双方约定若未按期付款,由被告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2021年5月14日,被告薛潘向袁红星等六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袁红星、张金以、石建明、王品美、肖利、龙海超等人苗木款760000元,定于2021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逾期息每天按借款金额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袁红星、张艳花称其中包含所欠付原告的款项193140元,并称2021年2月10日,薛潘委托李双存通过银行转账向袁红星支付了41000元的苗木款。五、关于《苗木付款承诺书》,即2020年11月23日,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白鹿城项目部向包含原告在内的4个供应商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75290元,并承诺由其分批支付苗木款并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六、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薛潘与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共同支付苗木尾款15214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14元,***对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云0103财保221号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薛潘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67,354元的财产。产生保全费为1357元,保全保险费为1000元。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的到庭陈述、本院(2021)云0103财保221号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薛潘未到庭应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对被告缺席判决。上述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系合同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向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交付了价值178140元的苗木,产生的运输费用15000元,合计193140元,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苗木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迄今尚有尾款152140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苗木尾款15214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薛潘与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共同支付上述苗木款及违约金,理由是债的加入,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主张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不确凿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薛潘共同承担责任,因有薛潘出具的欠条并实际履行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看,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担保保险费并非因保全而必须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薛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苗木尾款152140元;
2、被告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薛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214元;
3、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3.5元、保全费1357元,由云南聚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薛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