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佳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7862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佳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69994W。
法定代表人:薛潘,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瑜明,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佳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佳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巍、任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2102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洽谈由原告为被告绿化/位于希望路与广福路交叉口的大商汇希望工程,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临时工工资130元/天/人,加班工资20元/小时/人,养护费以10元/平米/年计算,产生的餐饮费由被告支付,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结算,若发包方在约定期限不给承包费做结算,则视为以承包方的报价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后原告如约完成该工程绿化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拖延拒绝进行结算,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欠原告112102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向他人所借支付工程款未能按期偿还产生违约金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21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佳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承包的项目,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按结算时间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备注工程款已经结清,现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221000元,原告陈述的欠付信用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和证据交换,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条、两份付款申请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核对及价格汇总表,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二、对于原告提交的十六张登记零工数量记录、十四张原告向被告催款的短信截图、二份短信截图,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认可真实性;三、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养护报价单、养护费和人工费记录、养护测量面积,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四、对于原告提交的二十张照片,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量核对及价格汇总表》,载明2016年-2017年养护费(大商汇希望汇工地)工程费用合计261865元、2016年-2017年零工费(大商汇希望汇工地)工程费用合计257337元、2015年西府景苑尾款127265元。经双方核对结算,扣除被告已付的345000元,最终被告再付给原告240000元,原被告双方不再另行核算;被告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不能支付该笔240000款项,将承担所有法律诉讼费用及银行逾期费用。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云南佳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昆明大商汇A1-1地块及西府景苑室外景观工程的种植人工费、养护费尾款合计人民币240000元,以上两个工程均已结算完毕,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潘向被告转款240000元,备注“还款”。
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认可:1、原告承揽工程系进行栽苗、清除垃圾、换树苗等零星工程;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85000元。原告陈述:1、工程总量为697102元;2、收条系原告书写,但并非自愿,因为被告告知不书写就不支付工程款240000元;3、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原告方刷信用卡发工资,造成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收入损失、讨要工程款路费、车费等损失。被告陈述:工程总量为646467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85000元,第一笔支付345000元,因为原告养护的树苗存在死亡的情况,故双方协商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40000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了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栽苗、清除垃圾、换树苗等承揽工程,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697102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工程量核对及价格汇总表》系原告、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46467元。《工程量核对及价格汇总表》载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345000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40000元,同时,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收条明确收到被告支付了240000元,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对此,原告认为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核对及价格汇总表》及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对被告抗辩已按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周永婷
二一〇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