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佳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8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佳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69994W。
法定代表人:薛潘,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民航路***号融城金阶广场*座****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佳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2102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量核对及价格汇总表》,载明2016年-2017年养护费(大商汇希望汇工地)工程费用合计261865元、2016年-2017年零工费(大商汇希望汇工地)工程费用合计257337元、2015年西府景苑尾款127265元。经双方核对结算,扣除被告已付的345000元,最终被告再付给原告240000元,原被告双方不再另行核算;被告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不能支付该笔240000款项,将承担所有法律诉讼费用及银行逾期费用。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云南佳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昆明大商汇A1-1地块及西府景苑室外景观工程的种植人工费、养护费尾款合计人民币240000元,以上两个工程均已结算完毕,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潘向被告转款240000元,备注“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栽苗、清除垃圾、换树苗等承揽工程,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697102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工程量核对及价格汇总表》系原告、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46467元。《工程量核对及价格汇总表》载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345000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40000元,同时,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收条明确收到被告支付了240000元,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对此,原告认为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核对及价格汇总表》及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对被告抗辩已按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工程量核对及价格汇总表》、付款申请单、收条系拼凑伪造,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汇总单下的备注部分签字时是不存在的。付款申请单中的大写“贰、壹、捌”等部分不是上诉人写的。收条中的“以上两个工程已结算完毕”的内容也不是本人书写,这个可以鉴定。本案中实际的养护费用时312500元,是因上诉人急于还信用卡,才被逼无奈改为261865元。即使如此也还少付61467元。正因为被上诉人拖欠付款,导致上诉人只有通过信用卡透支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给上诉人造成了221000元的损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12102元、承担上诉人损失22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云南佳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1、对于上诉人主张“汇总表下方整个备注部分是后来添加伪造的”没有任何根据。签字位置和收条内容是吻合的。2、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付款申请单也是拼凑伪造的”,我方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是拼凑伪造。3、对于上诉人主张“2019年1月31日昆明大商汇A地块内容是不是本人写的”整个的条子并没有改变它的性质,它的性质是完全成立的,其他内容全部是上诉人写的。4、对于上诉人主张“第二份付款申请单不是上诉人写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收条均已结算完毕等内容,并不成立。6、上诉人所说的强行改写没有任何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所提出的费用及损失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对汇总表的备注及收条上“以上两个工程均已结算完毕”不予认可。但对付款申请单及收条上其本人签名及2019年1月31日付款申请单上“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及2019年1月31日收条上“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均认可系上诉人自己所写。本院认为,在承揽事项结束后,双方对费用进行核算时,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明确书面表示在收到对方所付尾款24万元后所有款项全部结清。现上诉人对同一承揽事项提出款项仍需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收条上“以上两个工程均已结算完毕”是否是其所写亦已无鉴定意义,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方式和时间,双方除在2019年1月21日进行汇总确定尾款支付时间外,在此之前也未结算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延期付款损失无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韬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