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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与云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薛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6957号 原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经营者:***,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诉被告云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园林公司)、***、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甲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87000元,及以2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息,暂计算自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园林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云南山川园林景观工程-新希望白麓城”项目供应石材。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园林公司签署《云南山川园林景观工程-新希望白麓城石材结算清单》《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确认货款总计457080.87元。被告***为项目实际分包人,挂靠被告某甲园林公司资质进行分包。2022年10月26日,被告***、被告某乙园林公司在原有《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上结算确认未付款287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7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园林公司辩称:一、某甲园林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1.某甲园林公司并未授权任何第三人使用云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对外签署和确认经济文件,作出经济性结算承诺。2.***、***、***并非某甲园林公司的员工,且某甲园林公司并未授权三人对外以某甲园林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或作出经济性结算承诺。3.案涉《云南山川园林景观工程-新希望白麓城石材结算清单》及《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系原告明知项目章不能对外签署经济合同及作出经济性承诺,且未要求并非某甲园林公司员工***、***提供相应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签署,某甲园林公司事后亦未进行追认,不能对某甲园林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某甲园林公司并未向原告实际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双方之间亦未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某甲园林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主张的证据。 原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1.云南山川园林景观工程-新希望白麓城石材结算清单;2.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2020.12.10);3.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2022.10.26);第三组:(2024)云0112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某甲园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印章保管使用承诺函;2.(2022)云0102民初21106号民事判决书;3.(2022)云0112民初24439号民事判决书;4.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查查查询结果截图;5.(2021)云0103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书;6.(2021)云0103民初8272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系2018年1月2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及销售。被告某甲园林公司系2004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被告某乙园林公司系2004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等。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的经办人***与案外人***签署《云南山川园林景观工程-新希望白麓城石材结算清单》,确认货款金额合计为457080.87元。当日,原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的经办人***与案外人***、***共同在《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457080.87元,并加盖“云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技术材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以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的印章。2022年10月26日,***、***、***共同签字确认未付货款余额为287000元,并加盖有“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2)云0102民初21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案外人***的纳税申报记录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任职受雇单位为某乙园林公司”,并引述该院已生效的(2021)云0102民初11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17日,某甲园林公司(甲方)与某乙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白麓城A2地块(含幼儿园)室外景观工程的绿化、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某乙园林公司。同日,某乙园林公司向某甲园林公司出具项目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载明本人***系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白麓城项目联营承包人,因我项目部实施上述工程,在公司领用“项目章”印章一枚。该印章仅限于办理施工过程中与业主、设计、监理、质检等来往的技术文件、工程联系函、材料设备报审、工程量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等项目技术性文件的确认。该印章不用于本工程一切经济文件的签署和确认。如用作其他用途,印章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本人承担等内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经办人***与案外人***、***于2019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457080.87元,双方签署的《云南山川园林景观工程-新希望白麓城石材结算清单》及《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虽然加盖有“云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标注有“技术材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同时根据庭审查明,案外人***任职受雇单位为被告某乙园林公司,结合2022年10月26日***、***、***共同签字确认未付货款余额为287000元,并加盖“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某乙园林公司,被告某乙园林公司未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有权请求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园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园林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系被告某乙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园林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项目实际分包人,挂靠被告某甲园林公司资质进行分包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园林公司、被告***对尚欠货款287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涉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支付以2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以2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0月27日违约行为发生时(2022年10月26日共同确认未付货款金额的次日)开始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被告某乙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向原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87000元,并支付以货款28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安宁某某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681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