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2民初24439号
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594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783.5元,以上款项暂计267728.5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355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065元(按未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以上款项暂计264615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859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起向某甲公司供应照明设施,以实际供应的货物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某甲公司供应照明设施,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8888元,并约定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以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往常交易惯例,以实际供应的货物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22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6日,2022年3月12日向某甲公司供应照明设施,货款共计235945元,但某乙公司仅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此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本案二被告讨要,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审理并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某乙公司。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刘某确系无权代理。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刘某的纳税记录已经能够证明,刘某从始至终都不是某甲公司员工,而是某乙公司员工,某甲公司从未授权刘某对外签订合同。刘某擅自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系无权代理。2.刘某的无权代理无合理权利外观。虽然案涉合同加盖某甲公司的项目印章,但印章上明确刻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因此,刘某的代理行为并没有使原告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合理权利外观。3.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自身的审查义务,并非善意。原告在看到项目印章上“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后,仍在未核实刘某授权材料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过失。二、结合合同履行来看,结算情况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某乙公司。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甲公司从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对原告货物进行签认的刘某及***都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原告也只收到过某乙公司的付款。某甲公司从未参与本案原告与某乙公司的结算,也并不知悉相关情况。三、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因刘某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既无法定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四、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刘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庭后经本院询问,刘某陈述称,其是某乙公司员工,是某乙公司派驻白麓城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本案报价表是其与原告签署,但不清楚合同相对方是谁。本案款项是某乙公司支付,但不清楚付款原因。某乙公司平常是由法定代表人薛某采购项目材料,在薛某没时间时,授权其采购部分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某丙公司(乙方)与刘某签订《白麓城37号地块景观报价表》,载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并盖有某甲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该公章注明“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刘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报价表约定21类设备共计报价233550元,交货地点为白麓城37号地块,并备注以上报价含运费,货到工地,不含税,不含安装。报价表约定某甲公司预付货款总金额50%即88888元作为订金,剩余全部货款在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甲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以合同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报价表中备注有总价款233550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款203550元的内容,并有某乙公司签章及刘某、薛某签字。
2020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并备注灯具转账。
2020年8月22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某丙公司分别向昆明白麓城A2地块完成送货,货款金额共计235495元,刘某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对根据项目实际建设需求所增加的货品进行确认。
另查明,刘某的纳税记录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刘某系任职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支付本案保全费1859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白麓城37号地块景观报价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目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送货单、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发票、承诺书、纳税申报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现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虽然报价表中列明的甲方为某甲公司,并盖有某甲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但上述印章已明确备注“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且甲方的授权代理人刘某为某乙公司员工,据此本院难以认定某甲公司为本案报价表的合同相对方。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本案货物签收及款项支付等内容均系由某乙公司或其员工完成,某乙公司在报价表上对涉案灯具总价款、已付款、余款事项进行盖章确认,且已付款内容与某丙公司所提交的银行支付电子回单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本案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某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某乙公司应付款项的认定,报价表载明的总货款23355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203550元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到庭进行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支付货款2035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每天以合同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未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对于保全担保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3550元、违约金2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合计22455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元,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8元。保全费1859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