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山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山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9民初8091号
原告:***,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江,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山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么伟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特园林公司)、天津市蓟州区山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山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岭,被告正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光、于学江,被告山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正特园林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48518.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正特园林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9万元;3、判令被告山区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本案涉诉部分工程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正特园林公司与被告山区开发公司签订了《塘承高速蓟县段两侧造林工程(下仓段、杨津庄段)》施工合同,被告正特园林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山区开发公司为发包人,约定由正特园林公司承担塘承高速蓟县段两侧造林工程(下仓段、杨津庄段),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5日,被告正特园林公司与被告山区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工程总价调整为1497037元。二被告签订合同后,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正特园林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正特园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工程施工。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特园林公司缴纳了9万元保证金并依照《塘承高速蓟县段两侧造林工程合同》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48518.5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正特园林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299407元,于2018年11月30日付清。剩余449111元尚在被告山区开发公司,还未给付我方。等到山区开发公司把钱给付我方,我方再把钱给付原告方。
被告山区开发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与正特公司签订了塘承高速蓟县段两侧造林工程(下仓段杨津庄段)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我方已经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向正特公司支付30%的合同款即449111.10元,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99407.4元,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99407.4元,尚余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约定是在2018年12月30日前经我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未到竣工验收日,所以目前无法确定应付给正特公司的工程价款,如果验收不合格,剩余30%可能产生扣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山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正特园林公司与被告山区开发公司签订了《塘承高速蓟县段两侧造林工程(下仓段、杨津庄段)》施工合同,被告正特园林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山区开发公司为发包人,约定由正特园林公司承担塘承高速蓟县段两侧造林工程(下仓段、杨津庄段),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5日,被告正特园林公司与被告山区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工程总价调整为1497037元。二被告签订合同后,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正特园林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正特园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正特园林公司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认为尚拖欠原告748518.5元工程款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正特园林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给付,被告正特园林公司在答辩中亦同意给付,但本案中《塘承高速蓟县段两侧造林工程(下仓段、杨津庄段)》施工合同尚未到期(合同约定养护管理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而且约定苗木存活率不低于95%,该合同中原告***也在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剩余工程款449111.1元被告山区开发公司还未给付。原告可在该工程合同到期后,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本案中,被告山区开发公司已将养护期的工程款即总价款的20%即299407.4元支付给正特园林公司,被告正特园林公司亦同意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99407.4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9万元保证金,原告可在合同到期验收后再行主张。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994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299407.4元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楠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