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柏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兰州柏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再11号
原审原告:兰州柏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562号。
法定代表人:冉宇,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丰泽浔美工业区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2幢配套厂房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戴守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珂珂,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兰州柏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柏辰)与原审被告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先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兰州柏辰在原审中向本院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7051.33元,并支付滞纳金2909131.43元,总计9566182.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被告产品和开拓集成业务等事宜。协议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双方交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6657051.33元费用,因被告未支付酿成纠纷。
兰州柏辰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立案案号为(2018)甘0103民初3724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6日自愿达成“被告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兰州柏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657051.33元,滞纳金95万元,合计7607051.33元”的调解协议,遂,当日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后,福建先创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兰州柏辰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了强制执行,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准确线索,经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21日,兰州柏辰向福建先创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金15866420.66元(含本案的7607051.33元)。2020年1月2日,兰州柏辰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8)甘0103民初3724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再审。
再审中,兰州柏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福建先创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闽05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福建先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福建先创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何损害债务人财产或者损害债权人之间公平、破坏破产债权公平清偿原则的个别清偿行为,无论债务人直接个别清偿或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程序个别清偿,都为法律所不允许。兰州柏辰公司在明知福建先创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已向福建先创管理人申请债权的情况下,仍申请恢复执行,并因此获得执行款项,属于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原审原告兰州柏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103民初3724号民事调解书;
二、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艳萍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魏林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巨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