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沃姆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远大环保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沃姆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9民初454号
原告:***市远大环保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晓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培甲,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现住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远大环保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甲、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福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彦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2014年3月17日被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享有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对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不享有任何权利,无处分权。原告对被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原告上述债权的行为不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未经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故2014年3月17日被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享有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当时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和原告沟通,应当无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公司和答辩人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原是远大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的股东是温福安和杜晓彦。答辩人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12月31日和河北冀淼市政公司、***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北创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2012年由于远大公司停产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温福安和杜晓彦夫妇又在远大公司附近设立***公司,远大公司停产歇业,不再生产经营。答辩人继续在***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作为***公司业务员代公司和杨书平签订了滨湖颐园工程合同,2013年12月31日答辩人被***公司辞退。2014年3月17日***公司和答辩人签订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四个公司未收回的债权转让给答辩人,***公司给答辩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到四个公司收取尾款,并给答辩人提出收款提成。由于远大公司和***公司的股东都是温福安和杜晓彦夫妻二人,而且温福安在远大公司出资比例达到71.47%。温福安自2000年至2010年期间均是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2年任监事职务。两个公司均是温福安和杜晓彦夫妇的家族企业,温福安在两个公司均担任公司领导职务,温福安有权代表***公司和答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2014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无处分权,和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事后也没有经远大公司认可和追认,但是也不能宣告该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是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没有经权利人追认后属于无效合同。如果没有追认只能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不能按无效合同处理,判令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本案的转让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公司、乙方***;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签订合同发生对外欠款金额计327800元,包括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000元、河北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000元、杨书平(滨湖颐园)253800元,除***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21000元中的11000元甲方自行承担外,剩余债权316800元转让给乙方;扣除乙方应得提成35343元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81457元,乙方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51457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3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获得316800元债权;乙方不能按时按额交付甲方款项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同期农行贷款利率支付。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河北冀淼市政有限公司20000元、***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000元、河北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000元是原告远大公司对上述三公司享有的债权。上述三份合同,都是被告***代表远大公司做的业务。协议签订后,***未按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公司支付对价,2015年9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福安向藁城区公安局报案,称***公司员工***从2007年到2014年1月担任业务员期间,侵占公司款项384000元。第二天,藁城区公安局决定立案。直至2016年9月19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彦转账104000元。
另查明,远大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被工商局吊销营执照。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公司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未取得原告远大公司的授权,处分了远大公司对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事后该行为也未得到远大公司的追认,且远大公司在本案中也不认可协议的效力,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远大公司上述三笔债权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辩称远大公司和***公司股东都是温福安和杜晓彦夫妻二人、两个公司是二人的家族企业,与公司法中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到四个公司收取尾款、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没有经过债权人追认的合同只能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不能按无效合同处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3月17日被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第1、2、3项无效。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珍
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
人民陪审员  杨明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