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沃姆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沃姆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9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赣江路**。

法定代表人:高素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光、崔娜娜(实习),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路**。

法定代表人:温福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甲,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力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进项税损失8411.12元和多缴纳的电费97785.6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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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部分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进项税损失8411.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用电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给上诉人提供正式的发票凭证。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将17%的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6%的增值税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将16%的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9年第14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1月28日,上诉人分24次向被上诉人缴纳电费合计326000元,被上诉人仅在2017年9月21日按照17%税率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电费均未及时开具发票。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才于2019年5月才就316000元电费开具税率13%的发票,拒不按照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造成上诉人进项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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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1.12元,而被上述进项税损失由被上诉人占有,应予退还。上诉人进项税损失系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改革及税率调整通知计算的结果,属于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以无税务机关证明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多缴纳的电费97785.6元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1月28日,上诉人用电量为296363度(kwh),上诉人收取电费326000元,折合电价为1.1元/度(kwh)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合理调整电价结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冀价管(2017)89号)规定,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河北省南部电网单一制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平段、尖峰、高峰、低谷销售电价平均为0.7757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电力行业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降低工商业电价的通知》(冀价管(2018)64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河北省南部电网单一制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平段、尖峰、高峰、低谷销售电价平均为0.7692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收取的电费折合单价11元要高于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销售电价。上诉人按照自有250kva(千伏安)变压器核算的单价0.77元/kwh计算,并未超过销售电价平均值,因此,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多缴纳的电费97785.6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上诉人进项税损失8411.12元、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销售电价多收电费97785.6元,均应当退还给上诉人。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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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聚力特公司退还用电保证金30000元,多缴纳的购电税费7232.22元,多缴纳的电费97785.6元,共计13101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聚力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用电协议》,约定***公司自愿将自有变压器的部分功率出租给聚力特公司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租金每月1000元,结算方式为年预付;电费计算方式:(当月总电费金额/当月总电表度数)*乙方(聚力特公司)当月电表度数:保证金:聚力特公司向***公司暂交保证金三万元,保证金还日期为乙方停止使用甲方供电一个月内;甲方(***公司)需给乙方提供正式的发票凭证;协议第四条甲方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1、乙方用电最大负荷为:220MA在超出用电计划时,应及时与甲方沟通以避免造成变压器等设施超负荷运行,杜绝电力事故发生。2、乙方应合法、安全用电,用电前总公司需要支付租金至2018年12月份;17个月租金为17000元,我司转账给贵公司12000元租金,尚欠贵公司5000元租金:我司在16个月的变压器使用过程中一直执行1.1元/度的计价、共计用电为296363度,缴纳电费32.6万元,建议按照0.77元/度计算,需要退还我公司97800元;我司向贵公司缴纳了三万的保证金;贵公司未按时开具正式发票,造成税率由原16%改为13%,使我公司损失了7232元进项税,要求贵公司补偿。2019年6月4日,***公司向聚力特公司发函称:贵公司在我处申请用电时,隐瞒因贵方环保不达标、被政府部门查封变压器、责令贵方停产整顿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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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开发区政府联合检查,发现我公司向贵公司供电,我公司因此被拉闸断电2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贵公司赔偿;我公司已为贵方开具发票由贵公司财务人员取走;因国家税率改变我公司已明确告知贵公司财务人员,差额会退给贵公司具体数额面谈;开具全额发票我公司会产生增值税税负2%,此费用应由贵公司承担;因贵公司超额用电,造成电力部门对我公司进行了处罚,由此损失应由贵公司承担。后双方协商未果,聚力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聚力特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用电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公司在收取聚力特公司交付的租金、保证金后,即按协议约定通过自有变压器向聚力特公司提供用电,并依照协议约定代缴电费、提供发票、保证用电等,聚力特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交付用电保证金和租金、并依合同约定“合法、安全用电”以及按约支付电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聚力特公司于2018年11月通过告知***公司总经理的方式,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并在其后拆除了电表、总闸及线路,故聚力特公司要求***公司退还用电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5个月租金5000元;***公司认为聚力特公司尚欠10个月租金10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聚力特公司要求***公司退还的进项税损失7232.22元,是其自行计算出来的,并无税务机关相关证明;聚力特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多缴纳的电费97785.6元,是其根据其他变压器用电电价以及用电账单自行计算出来的,上述两项均属证据不足,聚力特公司可自行收集补充证据后再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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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权利。聚力特公司请求判令反诉***公司赔偿损失49313.33元,提出的事实依据是因反诉***公司原因致使有关部门拉闸停电,但反诉聚力特公司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处罚事实及处罚原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用电保证金25000元(已扣除所欠租金)。二、驳回***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363元,由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7元。反诉费517元,由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增值税相关三个规定: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将17%的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6%;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将16%的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2019年3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9年第14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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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聚力特公司用电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其中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电费为16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2018年4月至11月电费为156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6%。但***公司在2019年5月只按1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拒不按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由此造成的聚力特公司进项税损失为8411.12元,而这些损失皆由***公司不当占有,应予返还。第二组证据是涉及电价的,一个是2017年7月11日,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管[2017]89号文件《关于合理调整电价结构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3,拟证明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照平段、尖峰、高峰、低谷的电价计算出的平均电价为0.7757元每度电。第二个是2018年6月13日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管[2018]64号文件《关于电力行业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降低工商业电价的通知》,该文件的附件1《河北省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第二类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的就按照最高的不满1000伏的,按照平段、尖峰、高峰、低谷所计算的平均电价为0.7692元。根据上述两个文件,上诉人制作了一份表格是平均电价的一个计算表,拟证明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在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变压器期间用电的平均价格为0.7724元,被上诉人按照1.1元向上诉人收取电费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价,被上诉人应予退回多收的电费总金额为97785.6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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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属于部门行政机关的行政性规范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聚力特公司主张的进项税损失计算是其自行计算结果,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关于第二组证据,聚力特公司与***公司之间《用电协议》对电费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故聚力特公司提交第二组关于电价文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电梯度、电量等信息,该文件尚不能证明其多缴纳电费97785.6元,属证据不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聚力特公司主张的进项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聚力特公司主张***公司应当退还进项税损失8411.12元应由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进项税损失是其自行计算出来,且与一审中主张数额不一致,二审中亦其未提交税务机关相关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聚力特公司主张***公司应退还其多缴纳的电费97785.6元。依据双方的《用电协议》中对电费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聚力特公司应依此约定支付电费,聚力特公司自行计算出要求***公司退还电费97785.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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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可自行收集证据再行主张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聚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0元,由***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杨义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