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赣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高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路8号。
法定代表人:温福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甲,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特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光,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甲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参加本案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力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聚力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作为蒸汽供应方,应当为聚力特公司首次开户并启动蒸汽使用,用汽开始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但协议签订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聚力特公司无法使用蒸汽,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解除《蒸汽供应协议》。***公司作为蒸汽供应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调用汽关系并达到供汽条件的义务,应当认定《蒸汽供应协议》的解除系因***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并判令***公司退还聚力特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即蒸汽协调费3万元、蒸汽使用押金2万元。二、《蒸汽供应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公司应当为聚力特公司首次开户并启动蒸汽使用,所需费用由聚力特公司承担。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事前通知聚力特公司,聚力特公司对此项费用不知情;***公司提交的安装热计量仪表费用、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显示的收款人为张慧锋,与本案协议约定并无关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本案启动蒸汽使用安装热计量仪表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协议约定蒸汽使用开始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但仪表安装费的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比约定时间已超过十四个月。故聚力特公司不应承担仪表安装费。
***公司辩称,聚力特公司因环保需要托朋友找到***公司,协调使用蒸汽,***公司出于帮忙好心协调电投供热公司使用蒸汽。经协调可以使用后,***公司与聚力特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蒸汽供应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公司协调供热公司人员张慧锋指导聚力特公司安装仪表,仪表费用是***公司出具。聚力特公司铺设管道,2017年8月30日安装完毕。***公司已经交付并可以使用,聚力特公司违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聚力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蒸汽供应协议》第一条约定,聚力特公司应向***公司缴纳1万元/年的协调费,聚力特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公司3年蒸汽协调费3万元(如协议中途终止,蒸汽协调费可按使用年限扣除后将余款退回,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聚力特公司2019年8月9日才提出解除协议。根据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聚力特公司应该支付两年协调费计2万元,即***公司应该退还1万元协调费。二、一审判决遗漏***公司要求聚力特公司将屋内的管道拆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且未对管道拆除、恢复原状的诉求解释说明。另***公司要求聚力特公司支付62,000元使用费作为损失。
聚力特公司辩称,***公司违反《蒸汽供应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导致聚力特公司未能如期使用蒸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当返还蒸汽协调费及使用押金5万元。至于聚力特公司安装的管道是为了使用蒸汽而做的准备,由于***公司导致管道铺设费用和使用电力增加成本等各项损失,都应由***公司承担。
聚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退还30,000元蒸汽协调费,20,000元蒸汽使用押金,共计50,000元;2.判令解除聚力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蒸汽供应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聚力特公司将位于***公司屋内的管道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2,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聚力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聚力特公司与***公司签订《蒸汽供应协议》一份,约定:***公司(甲方)同意聚力特公司(乙方)使用其户下蒸汽;聚力特公司应向***公司交纳10,000元/年协调费,合同签订后2日内,聚力特公司一次性付给***公司蒸汽协调费30,000元(如协议中途终止,蒸汽协调费可按使用年限扣除后将剩余款项退回乙方,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首次开户,甲方协调国电投***供热公司的用汽关系,所需费用乙方应全额承担,但甲方会事先通知乙方,尽量以节俭为原则;启动乙方蒸汽开始使用,国电投***供热公司所收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含计量调试修理费、开户手续费、用汽押金等),乙方暂交20,000元,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将20,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蒸汽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共36个月。协议签订当日,聚力特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蒸汽协调费30,000元和协议约定暂交的20,000元。后***公司开始组织为聚力特公司安装蒸汽设备、管道等设施,管道接至供应接口附近,2018年12月4日***公司出库一套热计量表,并于当日通过杜晓彦账户向张慧锋转账30,000元,张慧锋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公司节省仪表安装费叁万元整。但聚力特公司一直未使用蒸汽,而是使用其他原料,对聚力特公司不使用蒸汽的原因双方说法不同,但都没有证据。2019年5月30日,聚力特公司向***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蒸汽供应协议》,协议就我公司使用贵方蒸汽事宜作出相关规定,但由于我公司在此期间并未使用蒸汽,并且我公司生产部经理郎云江与总经理助理李相林于2018年11月告知我公司后续也不再使用蒸汽,并协商解除协议。现就相关条款进行说明:1.《蒸汽供应协议》中第一条规定:我公司向贵公司缴纳10,000元/年的协调费,并且要求我公司一次性缴纳三年协调费用(缴纳日期为2017年9月8日),由于我公司没有使用,所以本协调费应全部退还。2.《蒸汽供应协议》中第三条规定:启动贵公司蒸汽开始,国电投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计量调试维修费,开户手续费,用汽押金等)我公司一次性缴纳给贵方贰万圆整(20,000元),由于我公司蒸汽未使用,所以未产生相应的费用。3.综上条款,贵公司需要退还给我公司伍万圆整(50,000元)。由于我公司相关人员在协商解除协议后多次与贵公司温总经理沟通,但是均被以各种理由多次进行拒绝,出于无奈,以此方式正式告知贵公司温福安总经理。请贵公司领导在三个工作日内给出明确回复。”2019年6月4日,***公司向聚力特公司回函称:“1.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蒸汽供应协议》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2020年9月14日,在此期间我公司并未收到贵公司的正式停止用汽通知。故在此期间的协调费应由贵公司承担。《蒸汽供应协议》第一条明确告知:协调费按年收取,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我公司应收取贵公司2年的协调费。2.《蒸汽供应协议》第二条约定:首次开户,甲方协调国电投***供热公司的用汽关系,所需费用乙方应全额承担。为此产生的费用共计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此费用应由贵方支付。3.《蒸汽供应协议》第二款约定:启动乙方蒸汽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含计量调试修理费、开户手续费、用汽押金等)由乙方承担,为此产生的计量维修费叁万元整(30,000元)应由贵方承担。望贵公司领导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我公司解决并给出正式停止用汽的书面通知。否则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蒸汽供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聚力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蒸汽供应协议》,仅凭己方向***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以及己方未使用蒸汽的事实,无法证明***公司有明确的违约行为。但从***公司当庭出示的向张慧锋转款的记录来看,确实迟于合同约定的蒸汽开始使用时间2017年9月15日,故聚力特公司只需按协议和第一条约定向***公司支付11个月的蒸汽协调费8,333元即可,剩余蒸汽协调费21,667元***公司应退还聚力特公司。鉴于***公司已提出反诉,要求拆除管道、恢复原状,视为其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公司作为蒸汽供应方已经履行了前期安装设备和管道的义务,聚力特公司虽未正式使用,但***公司为达到聚力特公司使用蒸汽的条件,已出库并安装了一套热计量表,为此向张慧锋支付安装费30,000元,应从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费用中扣除,而聚力特公司依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仅向***公司支付了20,000元,故聚力特公司应再向***公司支付10,000元。***公司主张的损失62,000元,因管道、设施尚未拆除,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一天100元使用租金,从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共计62,000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聚力特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蒸汽供应协议》;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聚力特公司蒸汽协调费21,667元;三、聚力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公司热计量表安装费10,000元;四、驳回聚力特公司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公司承担455元,由聚力特公司承担595元。一审案件反诉费675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20年2月18日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热工计量中心盖章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公司蒸汽计量装置于2017年12月31日安装完毕,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热工计量中心于2018年1月11日对所有计量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安装合格,准予使用。证据2.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热工计量中心、***公司盖章及张慧锋签字的《计量装置工程竣工验收单》,用于证明***公司蒸汽计量装置安装合格,准予使用。
聚力特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据2的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1、证据2盖有证明单位公章,聚力特公司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公司述称,其公司区域内仅有一条供热管道与相应的热计量表,是为聚力特公司安装,热计量表的一部分控板需要安装在管道内,故聚力特公司对安装仪表知情。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热工计量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显示***公司蒸汽计量装置于2017年12月31日安装完毕,该中心于2018年1月11日对所有计量设备的验收结论为:安装合格,准予使用。《计量装置工程竣工验收单》亦显示***公司蒸汽计量装置于2017年12月31日安装合格,准予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蒸汽供应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聚力特公司要求解除《蒸汽供应协议》,***公司要求拆除管道、恢复原状,且其同意解除双方《蒸汽供应协议》。本案《蒸汽供应协议》应予解除。
二、关于***公司退还聚力特公司蒸汽协调费的问题。2017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蒸汽供应协议》约定:聚力特公司应向***公司交纳1万元/年协调费,如协议中途终止,蒸汽协调费可按使用年限扣除后将剩余款项退回聚力特公司,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蒸汽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协议签订当日,聚力特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蒸汽协调费3万元。后***公司开始组织为聚力特公司安装蒸汽设备等设施。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热工计量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显示***公司蒸汽计量装置于2017年12月31日安装完毕,该中心于2018年1月11日对所有计量设备的验收结论为:安装合格,准予使用。《计量装置工程竣工验收单》亦显示***公司蒸汽计量装置安装合格,准予使用。***公司述称,蒸汽仪表安装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8年1月11日,由于聚力特公司一直不支付蒸汽仪表费用,后***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安装人支付该笔费用。2019年5月30日聚力特公司向***公司正式发函,要求解除《蒸汽供应协议》。由此可见,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1月11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聚力特公司虽未正式使用蒸汽,但***公司作为蒸汽供应方后续已经履行了前期安装蒸汽设备的义务。因此,根据《蒸汽供应协议》约定“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聚力特公司的使用年限为两年,即自***公司2018年1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聚力特公司向***公司正式发函,聚力特公司应该向***公司支付两年协调费2万元,***公司应该向聚力特公司退还1万元协调费。聚力特公司主张***公司应该向聚力特公司退还3万元协调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聚力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蒸汽仪表安装费的问题。2017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蒸汽供应协议》约定:首次开户,***公司协调国电投***供热公司的用汽关系,所需费用聚力特公司应全额承担,但***公司会事先通知聚力特公司,尽量以节俭为原则;启动聚力特公司蒸汽开始使用,国电投***供热公司所收取的一切费用均由聚力特公司承担(含计量调试修理费、开户手续费、用汽押金等),聚力特公司暂交2万元,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当日,聚力特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暂交的2万元。***公司作为蒸汽供应方已经履行了前期安装设备的义务,聚力特公司虽未正式使用,但***公司为达到聚力特公司使用蒸汽的条件,已出库并安装了一套蒸汽仪表,为此向张慧锋支付安装费3万元,应从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费用中扣除,而聚力特公司依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仅向***公司支付了2万元,故聚力特公司应再向***公司支付1万元。聚力特公司主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事前通知聚力特公司,聚力特公司对此项费用不知情,***公司提交的安装蒸汽仪表费用、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显示的收款人为张慧锋,与本案协议约定并无关联,聚力特公司不应承担蒸汽仪表安装费。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热工计量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显示***公司蒸汽计量装置于2017年12月31日安装完毕,该中心于2018年1月11日对所有计量设备进行验收,结论为:安装合格,准予使用。《计量装置工程竣工验收单》亦显示***公司蒸汽计量装置安装合格,准予使用。***公司述称,蒸汽仪表安装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8年1月11日,由于聚力特公司一直不支付蒸汽仪表费用,后***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才支付该费用。由此可见,***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11日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3万元蒸汽仪表费用,故对于聚力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聚力特公司是否应当将位于***公司屋内的管道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公司损失62,000元的问题。***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其要求聚力特公司将屋内的管道拆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且未对管道拆除、恢复原状的诉求解释说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公司的该项诉求已经作出说明,且判决主文“驳回聚力特公司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亦对此作出判决,故一审判决并没有遗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聚力特公司先提出《蒸汽供应协议》解除,故***公司主张聚力特公司将位于***公司屋内的管道拆除、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聚力特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6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聚力特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蒸汽供应协议》)、第三项(即聚力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公司热计量表安装费10,000元);
2、撤销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聚力特公司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上诉人***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蒸汽协调费1万元;
四、上诉人***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安装在上诉人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屋内的管道拆除、恢复原状;
五、驳回上诉人***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95元,由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55元;一审案件反诉费675元,由***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5元。二审案件上诉费3,450元,由***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