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9民初460号
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福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代收款。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书平签订《滨湖颐园换热站、给水、排水、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53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杨书平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安排被告负责追要工程款。被告称要回25万并向原告交付了25万。剩余款项被告一直称未要回。无奈,原告向杨书平催要:杨书平称已经交付给被告***50万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要代收的剩余25万,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016年原告以答辩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答辩人返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四笔工程费,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对答辩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先处理刑事犯罪。因此,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案之前,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二、退一步讲,如果本案法院有管辖权,因答辩人和原告于2014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收回尾款后,原告应当给答辩人提成费用35343元。因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已经支付原告10400元,应当扣除该费用。另外,还应扣除答辩人的应当扣除35343的劳务费及代原告给客户维修的各种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7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签订合同发生对外欠款金额总计327800元,其中包括1.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2.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000元、3.河北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000元,4.杨书平(滨湖颐园)253800元,共计327800元,其中的316800元转让给乙方(其中1、2、3项处分的案外人是石家庄远大环保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的权利,已在另案中确认无效);扣除乙方应获得提成35343元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81457元,乙方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51457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3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获得316800元债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债权与甲方再无关联,一切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协议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协议签订后,***取得了诉争的债权,但未按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公司支付对价。***2015年9月21日前共计从杨书平处支取***公司滨湖颐园工程款5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4项的253800元),后***向***公司支付250000元,余250000元未向***公司支付。2016年9月19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福安的爱人杜晓彦转账104000元,***公司认可该款项是给付的其公司款项。被告尚余工程款146000元未向***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福安向藁城区公安局报案,称***公司员工***从2007年到2014年1月担任业务员期间,侵占公司款项384000元。第二天,藁城区公安局决定立案。***公司2018年1月15日将***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2018年5月3日,藁城区公安局作出决定书,以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职务侵占案。
本院认为,***公司与***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处分的是***公司对杨书平享有的工程款2538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当庭认可已追回杨书平欠付***公司的款项500000元、交回***公司250000元、尚余250000元未交回,与***公司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主张于2016年9月19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福安的爱人杜晓彦转账104000元、并认可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公司的,***公司于庭审后对该收款行为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尚未欠***公司款项146000元,应按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比例返还***公司。被告辩称本案涉及职务侵占犯罪,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因审理过程中公安局已作出撤案处理,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当扣除的35343元的劳务费及代原告给客户维修的各种费用应扣除;劳务费有明确约定,但因协议第一条第1、2、3项,处分了案外人的权利,本院已在其他案件中作出无效的认定处理,故此处应按比例扣除,计算为:应付工程款253800元/应得债权316800元*应获提成35343元=28314元,146000元-28314元=117686元,故***应再返还***公司款项117686元。***主张的“代原告给客户的维修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17686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2377元,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珍
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
人民陪审员 杨明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